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二节 反间谍法

2014 年11 月1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反间谍法》。《反间谍法》是为了适应我国国家安全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对1993 年公布施行的《国家安全法》进行重新定位和修订。也就是,将原来的“国家安全法”名称改为“反间谍法”,内容上突出反间谍工作。

一、间谍行为的基本范畴

间谍行为包括:(1)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2)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3)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4)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5)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

《反间谍法》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这明确了间谍行为的主体及涉外特征,有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的间谍行为;二是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指使、资助他人实施间谍行为;三是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间谍行为。

二、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

1983 年,国家设立了国家安全机关。1983

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刑事诉讼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职权如下:

(1)查验身份、调查询问权。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2)进入场所、调取资料权。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对一些限制进入的地区、场所、单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并可以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3)优先通行、优先使用权。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国家安全工作人员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因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4) 技术侦察权。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察,但需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5)查验、查封电子器材权。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验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查验中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三、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1)协助反间谍工作。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2)及时报告及处理。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报告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3)提供证据和保守秘密。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4)不得非法持有国家秘密。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属于国家秘密文件,是指经过法定程序,被列为国家秘密并规定了密级的文件,这类文件下发都标有一定的范围。政党的秘密事项也属于国家秘密。

(5)不得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间谍器材包括:暗藏式窃听、窃照起草;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窃听、截取器材;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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