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五节 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是2002年施行的,2014年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共七章一百一十四条,更加强调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要求坚守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

一、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

《安全生产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

二、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地位

按照“三个必须”(就是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安全生产法》规定: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安全生产法》把明确安全责任、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作出四个方面的重要规定:

第一,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三,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一是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是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是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是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是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是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是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四,规定矿

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四、建立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的制度

《安全生产法》把加强事前预防和事故应急救援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立了严格行政处罚。

第四,赋予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拒不执行执法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停电、停工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第五,国家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五、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

安全生产标准化是在传统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基础上,根据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企业生产工艺特点,借鉴国外现代先进安全管理思想,形成的一套系统的、规范的、科学的安全管理体系。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安全生产法》在总则部分明确提出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这必将对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升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六、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为解决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的问题,促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朝着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安全生产法》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二是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

七、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

保险具有其他保险所不具备的特殊功能和优势:一是增加事故救援费用和第三人(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赔付的资金来源,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二是通过保险费率浮动、引进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八、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事故行政处罚和终身行业禁入。第一,将原来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按照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设立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八项罚款处罚明文。第二,大幅度提高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同时,加大罚款处罚力度。《安全生产法》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规模等实际,维持罚款下限不变,将罚款上限提高了2—5倍,罚款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反映了“重典治乱”的现实需要。

九、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等级

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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