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篇_第六节 继承法

一、继承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继承法的概念

继承从法律上讲是指财产继承,即公民死亡后依法或依其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将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移给他人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

继承法是调整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遗留财产的死者,是被继承人;依法或依遗嘱取得财产的人,是继承人。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叫做遗产;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依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的指定而取得遗产的权利,叫做继承权。

(二)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1.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是指:被继承人不论男女有同样的处分自己遗产的权利;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不分男女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夫妻双方都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

2.养老育幼原则

养老育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继承法也把它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予以照顾,应当为未出生的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3.和睦团结、互谅互让的原则

在继承财产时,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友好协商,妥善处理遗产继承问题。分割遗产时,应适当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对家庭的贡献等各种因素,互相协商来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对生活有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4.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

主要表现在:一是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的划分,除因血缘关系和亲属关系外,还有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生活依赖程度以及所尽扶养义务要大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所以优先继承;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根据双方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来确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人的,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同一顺序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多分遗产。二是有扶养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三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遗弃、虐待、甚至故意杀害的行为的,其依法丧失继承权。

二、遗产的概念和范围

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遗产是继承人继承的标的或对象,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包括财产权利(积极财产),也包括财产义务(消极财产)。遗产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①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公民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公民活着时,其财产不是遗产;②遗产是公民个人的财产。公民个人财产包括公民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也包括公民与他人共有财产中应属该公民所有的份额;③遗产是公民的合法财产。非法侵占的国家的、集体的或者其他公民的财产,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允许公民所有的财产,不能成为遗产。

遗产范围就是遗产内容所涉及的范围。《继承法》规定遗产范围包括:①公民的收入;②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③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④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⑤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⑥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⑦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此外,公民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可以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有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公民生前承包的山林、养殖等,其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孳息和增值,有关单位或继续承包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下列财产不能纳入遗产范围:

第一,国家或集体职工因公死亡、革命军人牺牲或病故、公民因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而死亡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制定的劳动保险法规定、革命军人牺牲与病故抚恤的规定、交通安全法规定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受该死者生前抚育、扶助和赡养的家属一定金额的抚恤费和其他生活补助费。

第二,人身保险金。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如果指定了第三人为其人身保险合同的收益人时,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收益人可直接请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该保险金不列入被保险人遗产范围。当然,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该保险金仍属被保险人遗产范围内。

应该说明的是,如果家庭财产未分割,应先分割,确定哪些财产属死者所有,只有属死者的那份财产才能列入遗产范围。死者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也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财产,不能当做遗产(如租赁的房屋、承包地、自留地、鱼塘等)。经国家有关机关鉴定认为应由国家保存的文物、档案、文件、物件等,应归国家所有,不能列入遗产。上交国家后,有关机关给予的报酬,可列入遗产范围。与人身相联系的权利、义务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如死者生前由国家给予的抚养费、残废扶助费等)。死者死后家属所领取的抚恤金、家庭生活困难补助金,是国家用来抚恤和帮助死者扶助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的,也不属于遗产范围。如果是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共同生活时的一些生活必需品,原则上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应留给死者生前的配偶继续使用。

三、继承开始的时间

(一)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从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死亡之日开始。

(二)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在继承人有下列情况下,继承人丧失对遗产的继承权:①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论既遂还是未遂,都会丧失继承权。因过失导致被继承人死亡的,不丧失继承权;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如果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不丧失继承权;③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④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四、遗产的分割

(一)遗产分割的概念

遗产分割是指各共同继承人之间按其应继承份额分配遗产的行为。遗产分割只能发生在数名继承人共同继承的场合,如果只有一个继承人,就无所谓遗产的分割。遗产分割的标的是遗产,应以分割时现存的遗产为限。

(二)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

1.遗产分割的原则

(1)互谅互让、协商分割。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2.遗产分割的方法

遗产分割时,为充分发挥遗产效用,可根据遗产的性质、种类、使用方法等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进行分割:①实物分割。当遗产为可分物时,可按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对遗产进行实际分割,使各继承人取得其应得部分的实物;②折价分割、适当补偿。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分割、适当补偿的方法进行分割。对既不能实物分割,又无法折价分割的遗产,可采取共有的形式。

(三)遗产分割的效力

1.遗产分割的效力始于继承开始之时

遗产分割的过程,就是共

同继承人将其应继承份额从共同财产中特定化的过程。遗产分割后,各共同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从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为各继承人实际取得而占有。至此,财产共有关系消灭。

2.各共同继承人相互间对遗产的担保责任

《继承法》对遗产分割后各共同继承人相互间对遗产的担保责任未予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遗产分割后,某继承人分得的遗产有瑕疵,或被追夺,或债权不能被偿付等情况。为维护各共同继承人应得的利益,使遗产的分割公平合理,各共同继承人相互之间对分得的遗产应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在遗产分割后,如某继承人分得的遗产有瑕疵,或被追夺,或债权不能被偿付时,他有权请求其他共同继承人重新按各应继承份额分割遗产,而其他共同继承人则负有按其请求重新分割遗产,对该继承人予以补偿的义务。

五、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点

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均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的一种继承方式,又叫做无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有以下特点:法定继承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也就是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家庭和血缘关系为依据而成立的继承关系;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的原则都是由法律做出规定,除被继承人生前依法以遗嘱方式改变外,其他人没有权力变更。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适用法定继承:①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或遗赠的;②有遗嘱,但未处分财产;③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④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⑤无效遗嘱或部分无效遗嘱所处分的财产;⑥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⑦胎儿为死体的,为其保留的份额也按法定继承处理。

(二)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

法定继承的顺序,就是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这是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的远近及经济上相互依赖程度决定的。《继承法》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以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间有平等的继承权。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另外,《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替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在代位继承关系中,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叫代位继承人。

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被继承人的旁系亲属或长辈直系血亲都没有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不适用代位继承。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

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还没来得及接受遗产就死亡的,他所应继承的份额转归他人继承,又称再继承、连续继承。转继承必须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且继承人没有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才可适用转继承。

六、遗嘱继承

(一)遗嘱

1.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2.遗嘱成立的必备条件

(1)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立遗嘱是遗嘱人按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法律行为。因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不能反应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所立遗嘱无效。

(3)遗嘱人必须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立遗嘱,遗嘱内容必须合法。

(4)如果取消或减少法定继承人中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以及未出生的胎儿对遗产的应继承份额,那也是无效的。

3.遗嘱的形式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的遗嘱。遗嘱人必须亲自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或请公证人员到现场办理遗嘱公证,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2)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的遗嘱,须由遗嘱人亲自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委托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应当由遗嘱人指定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宣读遗嘱,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以录音形式制作的遗嘱。录音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在危急情况下,遗嘱人用口述的方式所立的对其遗产进行处分的遗嘱。口头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遗嘱人立遗嘱后,如果认为原立遗嘱不妥有权利加以变更或撤销。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都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撤销遗嘱后未立新遗嘱的,其财产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

(二)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确立遗产的继承人及遗产处理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中,遗产的继承人及其继承遗产的数额都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因此,遗嘱继承也称“指定继承”。立遗嘱的被继承人叫做遗嘱人,接受遗嘱的指定继承人叫做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都是继承方式,但应首先按遗嘱的规定进行遗嘱继承;在没有遗嘱或遗嘱被法院判决无效时,才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

遗嘱继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遗嘱继承是单方法律行为。公民设立遗嘱不需要征得继承人或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只要本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就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还可以变更或撤消所立的遗嘱,无须他人商议。

第二,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所为的法律行为,然而这种法律行为在生前只是对个人财产进行了预先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应当从遗嘱人死亡开始。

第三,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有遗嘱能力,凡是没有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其财产有两种基本情况:一种情况是通过遗嘱规定在其死亡后遗产由哪些法定继承人继承,或规定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法定继承人依遗嘱继承遗产,称为遗嘱继承。另一种情况是通过遗嘱规定在其死亡后将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这种情况称为遗赠。

(三)遗赠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其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的法律行

为。遗赠和遗嘱继承相比有如下特点:

第一,遗赠是遗赠人死亡时生效的单方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将遗赠内容载入遗嘱,不需要受遗赠人同意即为有效。

第二,遗赠只能是遗产的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财产义务。即受遗赠人不承担遗嘱人所欠税款和债务的义务,只是在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清偿遗嘱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后才接受遗赠的财产。遗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也继承了遗嘱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但清偿的原则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三,受遗赠人可以是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者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

(四)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受扶养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自签订时生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后果: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致使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扶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嘱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中的义务,致使协议解除的,应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七、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一)被继承人债务的确定

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其他应由他承担的财产义务。被继承人的债务,一般应由其本人履行,但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其遗留的个人债务,就成为继承法律关系客体的组成部分,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只有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具有财产性的个人债务,才能成为继承法律关系客体的组成部分,而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某些具有人身性质的个人债务,不能让渡给他人,故不能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

被继承人的债务往往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发生的,并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债务;二是在共同债务中,应由被继承人个人承担的债务份额。在确定被继承人的债务时,应当注意下述两个问题:

第一,被继承人的债务应与家庭共同债务相区别。家庭共同债务,是指基于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的需要而欠下的债务。无论以谁的名义欠下的家庭共同债务,都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如家庭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则由家庭成员分担偿还责任,其中应由被继承人偿还的部分,应列入其个人债务之中。

第二,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与以被继承人的名义所欠的债务相区别。以被继承人的名义所欠的债务,并不一定都是遗产债务。下列情况的债务,虽然名义上是被继承人所欠之债,但不属于遗产债务:①以被继承人的名义所欠的,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此种债务实质上是家庭共同债务;②被继承人因继承人不尽抚养、扶养、赡养义务,迫于生活所需而以个人名义所欠下的债务。至于继承开始后处理事务所发生的债务(又叫与继承有关的费用),如遗产管理费用、遗产分割费用等,属于在遗产分割前遗产本身的消耗花费,可直接从遗产中扣除。

(二)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原则

1.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以接受继承为前提条件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只有继承人接受继承,才依法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

2.限定继承原则

我国实行的是限定继承原则,是指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是承担无限责任,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3.保留必留份原则

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不得取消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必要的遗产份额,而应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清偿债务。

4.优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原则

《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在处理遗产时,应首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后剩余的遗产,才能执行遗赠。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应只适用于遗嘱中的遗赠,而不应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因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接受“遗赠”是有偿取得,扶养人须履行特定的义务,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同时,遗赠扶养协议不同于遗嘱,它在受扶养人生前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协议中“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是受扶养人生前已作特殊处分的财产,故只要不存在可以解除扶养协议的条件,在受扶养人死后就不能用这部分财产去清偿受扶养人的其他债务,而应移交给遗赠扶养人所有。

(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顺序

1.多种取得遗产方式并存时,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顺序

根据遗嘱继承和遗赠、法定继承的优先地位不同,遗产已被分割而未为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的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2.多种债务并存时,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顺序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多种债务并存时,清偿债务按以下顺序进行:①所欠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②国家税款;③其他债权。

如果遗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应根据公平原则,按比例清偿。

八、涉外继承

涉外继承是指一个继承关系中所包含的被继承人、继承人、遗产所在地等诸要素中,至少含有一个涉外因素的继承。

(一)我国处理涉外继承的一般原则

1.维护国家主权和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原则

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继承案件时,要以维护国家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准则,依法办事。

2.平等互利原则

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在处理涉外继承上,对外国人也采取国民待遇原则。

3.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继承法》都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继承案件时,应遵循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上述法律中的规定有冲突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二)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世界各国对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一般采取两种制度,一种是单一制,一种是区别制。单一制是指确立处理涉外继承关系所适用的准据法时,不分动产和不动产,而采取“依被继承人遗产所在地法原则”或“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原则”。区别制是指在处理涉外继承关系时,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

我国《继承法》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国境外的遗产或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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