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国家和公共安全篇_第三节 食品安全法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新食品安全法围绕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这一总体要求,在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加强食品的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突出对特殊食品的严格监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等方面对原法作了修改完善。

一、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一是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生产和加工。二是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三是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四是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二、食品安全工作方针

《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预防为主,是指各项工作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规定了责任约谈制度、生产经营者自查制度等。风险管理,包括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监督管理和风险交流等各项制度。全程控制,是指建立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管理制度,强化全程监管。社会共治,是指政府监管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乃至公民个人,共同参与食品安全工作,形成共管共治的格局。规定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规范了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

三、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截止目前,我国已经公布了500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括通用标准、产品标准、生产经营规范、检验方法标准四方面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②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③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④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⑤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⑥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⑦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⑧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对地方特色食品,如果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立法标准即行废止。

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底线。为了增强市场竞争力,企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食品安全标准。国家鼓励企业的这种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食品生产经营

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是《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最基本、最核心的要求。除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食品生产经营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是对场所的要求,规定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公、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是对设备、设施的要求,规定具有与

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是对人员和制度的要求,规定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是对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要求,规定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物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是对使用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要求,规定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清洗干净,并进行消毒,消灭病原体,降低细菌数量,防止使用者互相传染。六是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要求,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合适的温度、湿度等环境下进行,防止食品腐烂变质;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是对直接入口的食品食用的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的要求,规定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铅的饮具和容器。八是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要求,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九是对用水的要求,规定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应用水卫生标准。十是对使用洗涤剂、消毒剂的要求,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食品添加剂作为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统一监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却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并且是真实、准确的。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为了不增加企业负担,法律没作硬性要求,只要如实记录相关事项并保存相应期限,能够保证食品可追溯即可。

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这体现政府监管思路的转变,因为保障食品安全,仅靠政府是不够的,要激励企业进行自我管理。当自我检查时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可以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如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以排除。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表现在:一是进行产品注册或者备案;二是要求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三是具体的管理制度,比如对保健食品的广告要求写明不能代替药物,比如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食品交易规模越来越大。《食品安全法》对网络食品交易进行了规范,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身份的审查义务,要进行实名登记,保证交易的可追溯和责任的可追究。如第三方平台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报告和停止提供服务的行为。

五、食品检验

2008年,在多个属于“国家免检产品”的奶制品被检出有三聚氰胺后,国务院废止了食品免检制度。《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制度,包括对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环节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复检。

六、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国务院和各级政府都要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食品生产经营者企业要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处理食品安全事故,两个环节非常重要。一是事故发生单位在第一时间内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扩散;二是及时报告和通报,启动相应级别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果断采取措施。应当启动预案的食品安全事故分四级,即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卫生行政部门有通报义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减轻社会危害的措施,会同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开展应急救援,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七、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体现了严惩重处的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强化了刑事责任的追究。要求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一个判断,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比如非法添加化学物质、经营病死禽等,如构成犯罪,则直接由公安机关侦查。如果不构成犯罪,由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对因食品安全犯罪增加了“终身禁入”的资格罚规定,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是强化了行政责任的追究。一是针对添加非食用物质,经营病死禽,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等屡禁不止等7类最严重违法行为,增加了行政拘留的处罚。二是大幅度提高行政罚款额度。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婴幼儿乳粉等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规定,最高处货值金额30倍的罚款。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单位,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最高处50万元的罚款。对非法提供场所的行为增设了行政处罚。

三是强化了民事责任的追究。规定了消费者赔偿首负责任制,要求食品生产和经营者接到消费者的赔偿请求后,应该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损失3倍赔偿性的惩罚性赔偿。完善相关主体的连带责任,对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能履行法定义务,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要求与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强化了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民事责任,要求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媒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强化了对政府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将引咎辞职问责机制的适用范围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扩展到了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

(本章完)

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八节 行政程序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一节 行政法概述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篇_第五节 婚姻法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篇_第三节 物权法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四节 税法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三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一节 社会法概述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五节 行政复议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篇_第二节 民法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五节 行政复议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一节 社会法概述第七章 国家和公共安全篇_第三节 食品安全法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七节 公司法和企业法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九节 行政责任和行政救济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六节 行政强制第四节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路径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一节 诉讼法概述第七章 国家和公共安全篇_第二节 反恐怖主义法第六章 环境资源篇_第一节 自然资源法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四节 行政处罚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六节 知识产权法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八节 行政程序第六章 环境资源篇_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章 国家和公共安全篇_第一节 反间谍法第六章 环境资源篇_第一节 自然资源法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六节 知识产权法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二节 劳动法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四节 社会保障法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篇_第二节 民法第六章 环境资源篇_第一节 自然资源法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六节 知识产权法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三节 劳动合同法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六节 知识产权法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七节 公司法和企业法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七节 公司法和企业法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篇_第三节 物权法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一节 社会法概述第三节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原则第六章 环境资源篇_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三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章 国家和公共安全篇_第五节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四节 社会保障法第七章 国家和公共安全篇_第五节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篇_第五节 婚姻法第七章 国家和公共安全篇_第五节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二节 合同法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二节 合同法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一节 诉讼法概述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六节 行政强制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七节 行政法制监督第六章 环境资源篇_第四节 循环经济法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四节 税法第四节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路径第七章 国家和公共安全篇_第二节 反恐怖主义法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六节 行政强制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九节 行政责任和行政救济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篇_第六节 继承法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篇_第六节 继承法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四节 行政处罚第四节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路径第四节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路径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六节 行政强制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六节 行政强制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篇_第一节 宪法第三节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原则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篇_第一节 宪法第一章 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_第二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容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第六章 环境资源篇_第一节 自然资源法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四节 社会保障法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三节 行政许可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二节 合同法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三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五节 行政复议第七章 国家和公共安全篇_第一节 反间谍法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六节 知识产权法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六节 行政强制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六节 知识产权法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_第六节 知识产权法第六章 环境资源篇_第四节 循环经济法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第六章 环境资源篇_第二节 环境保护法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一节 诉讼法概述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五节 行政复议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一节 行政法概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