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扁奔丧看人权保障
针对前总统陈水扁的岳母去世,在法务部核准其于头七奔丧,并不施以戒具,仅有不得接受媒体采访的要求下,即便有小插曲,但过程仍属平和,执法机关作法,虽值得肯定,惟如此的对待,恐不应只限于卸任总统,若真基于人道与人权的考量,更应及于所有受刑人。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某些人的宪法基本权保障,并未能与一般人相等同,这包括公务员、军人、学生与受刑人,凡具有此等身分者,或基于忠诚,或基于教育,或基于惩罚的目的等因素,而须受有比一般平民更多的限制,甚而不得享有诉讼权,此即被称为「特别权力关系」,而成为法治国的阴暗面。在德国,甚至称此关系所涵盖的范围,有如「黑森林」般,难有一丝法治的阳光透入。
惟随着时代变迁,如此关系已逐渐遭破弃,我国的大法官会议亦相继针对公务员、学生、军人的特别权力关系,一一加以破除,惟独对于受刑人部分,由于其人身自由本就受限制,如何能从特别权力关系中解脱,肯定有所迟疑。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在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中,针对受羁押被告的基本权限制,不仅须符合法治国原则,更不能否定其以诉讼救济的权利。此号解释虽针对羁押被告,但其与受刑人所处的地位,虽不能说相同,但就同受机构化处遇来说,实质上仍属相当,这也代表,若有受刑人提起宪法诉讼,大法官亦应以相同的标准来为检视。
去年十月,大法官做出释字第六九一号解释,对于受刑人声请假释遭行政机关驳回者,承认其有向法院为诉讼救济的权利,特别权力关系的最后一道枷锁,终于被破除。依此而论,受刑人的人身自由虽受拘束,但除此之外,只要不违反戒护的目的,仍必须给予基本的权利保障,即便施予强制手段,也须以侵害最小的方式为。因此,思考受刑人奔丧的问题,执法机关自应本此原则来为处理。
据《监狱行刑法》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一项,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丧亡时,得准在监狱管理人员戒护下返家探视,并于廿四小时内回监,虽然狱方拥有核准受刑人声请之权力,但只要没有任何戒护上的困难,自无不准之理。至于该核准在哪一天奔丧,法条并无明文,而留由狱方裁量。因此,就扁的奔丧来说,若考量告别式当天,出席者众,而会造成维安的困难下,确实不宜核准于此日探亲。不过反方面想,在受刑人为卸任总统,即便核准为他日奔丧,难道就不会有媒体或群众追逐的情况吗?所以此问题的重点,恐非在哪一天,而在于警察戒护的妥善性。
其次,由于受刑人仍在服刑,自得有管理人员为戒护,而据《监狱行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只有在受刑人有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扰乱秩序行为之虞时,才得施用戒具。由于使用戒具乃是相当严厉的手段,因此,依此条文,只有在不得已情况下,才应使用如此戒护手段。但现行却将之当成最优先手段,不仅有违法条规定,也违背宪法上的比例原则。尤其是在受刑人奔丧的场合,根本不可能有逃亡或为暴力等行为,却一律施以戒具,这不仅是过度戒护,更是对死者的轻蔑与不尊重。
再来是法务部要求阿扁仅能停留一小时与不接受采访之部分,就前者而言,因法条仅要求廿四小时内回监,此一小时的要求,实仅有宣示作用,此回由现场执法者取得平衡点,就非硬梆梆的一小时了。至于不接受采访来说,或可以违反戒护目的为限制理由,惟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能发表多少言论?而从此次奔丧来看,受刑人仍可以念祭文方式,来表达一定诉求。因此,除非完全禁止其发声,否则如此限制,也属多余。
既然国家对受刑人的特别权力关系,已遭大法官破弃,则对阿扁奔丧不施予戒具等的处遇,其理由应非在于对卸任总统的礼遇,而在于其身为一个受刑人,所该给予的基本权保障,也因此,其他受刑人也应一体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