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释第789号 性侵害被害人不出庭 警询笔录作证据?大法官:YES!|行动法庭 第71集
关于性侵害被害人的警讯笔录,可不可以作为证据的问题,大法官作成了第789号解释,认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因为性侵害致身心受创而无法到庭陈述时」,被害人在警局所作的警讯笔录,「经证明具有可信的情况」,在证据能力上,大法官作了合宪性解释,基本上,与审判实务见解差不多。行动法庭邀请到出席大法官说明会的两造,一位是台湾刑事辩护律师协会理事长尤伯祥律师,还有台湾高等法院刑庭法官兼书记官长邱忠义,以及心理咨商师周庭筠一起到现场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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