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致杰/台湾常见的商业做法,在大陆居然是诈骗
▲在台湾是很正常的商业行为,怎么在大陆就犯了诈骗罪呢?关于诈欺行为,两岸法律规范不同,赴陆投资者不可不谨慎 。(图/视觉中国)
近日笔者连续接办两起诈骗罪的家属委托协助,因为当事人都认为在台湾是很正常的商业行为,怎么在大陆就犯了诈骗罪呢?
案件一,郑小姐是台湾某银行的分行业务经理,和香港的分行经理熟识且有业务往来,她退休后至大陆长住,因为大陆招标作业经常需要资金证明,而且国外的资金证明往往更能证明投标者(即客户)的经济实力,才符合投标资格。因此,郑小姐联系香港分行的经理,让其先支出资金,并以客户之名私下开具定存单,3个月后再由香港经理自行将资金回收,郑小姐与香港经理朋分手续费和利息,该定存单则提供给客户,用来参与大陆投标的资金证明文件。
案件二,陈小姐是台湾某长照机构的执行长,对于长照机构的设立、经营、管理、收益情况非常熟悉,10年前开始在大陆从事长照机构的投资经营。近年来,大陆政府开始重视老年照顾,各地方政府遂开始进行相关的建设,陈小姐因资金不足,找了多位朋友提供资金存入其公司帐户,作为定期存款,并以此定存单争取到地方政府的公设养老院。但其中一位朋友因为周转不灵,欲取回资金,遂将陈小姐的这项行为告发至公安局,陈小姐遂被刑事拘留至今。
台湾法律对于「诈欺」的定义是: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例如案件一与案件二,只要不是伪造的定存单,通常就不会成立诈欺罪。而大陆对于「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大陆诉追此类商业诈欺案件的认定焦点在于:自身是否有经济实力。所以,案件一与案件二的「商业诈欺」行为是介于罪与非罪之间。反观,台湾的贸易商也经常有如此的商业经营模式,但因为台湾的法务部有商业诈欺罪的认定标准,故较少被以刑事诉追。
那么案件一与案件二会不会被大陆判刑「诈骗罪」呢?这就要回溯到当事人在筹资时的初始心理是否已有诈骗犯意。
案件一的郑小姐私下提供3个月有效的定存单供客户使用,香港分行经理的私下行为肯定是违反了银行的内部规范,郑小姐若明知香港分行经理的开具定存单行为未经核准,则将会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反之,若不知情,在台湾因为是由检察官证明有罪与否,故不会被认定为「诈骗罪」,但在大陆除了由检察官公诉证明有罪与否,还需要被告人证明自己不知悉,这可就为难被告了,所以郑小姐被诉追的可能性还是很高。
至于案件二的陈小姐,若大陆公安、检察机关认定定存单非本人的经济实力,即使定存单是真实,里面的存款也是真实,但是因为不属于本人的资产,所以还是有很大的可能被认定为诈骗。台人赴陆投资,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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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致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承办大陆案件二十多年,为台湾最早办理两岸法律案件的台籍大陆律师。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