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戰與國家安全》以「使用之虞」佐證意圖在境外使用商業資訊類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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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秉训/国立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教授
根据智慧财产法院103年度民营上字第4号民事判决,「营业秘密之保护不限定于技术资讯,非技术之商业资讯亦包括在内」。智慧财产局曾建议企业所可盘点出的商业资讯包括客户名单、成本分析、经营策略等。企业虽对商业资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但事实上仍无法防止具有资讯接触权限的内部人员非法将该类资讯。本文在介绍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号刑事判决,该案例涉及离职高阶主管回头找前公司的同仁提供相关营业秘密。特别是该等被告将相关资讯传输至境外公司以供营运使用。
营业秘密法规定
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1第1项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营业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知悉或持有营业秘密,未经授权或逾越授权范围而重制、使用或泄漏该营业秘密者」之情况时,行为人会受刑事处罚,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得并科新台币(下同)一百万至一千万元间之罚金。同法第13条之2第1项则针对「意图在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使用」而犯第13条之1第1项各款之罪者,有加重之处罚,即处一至十年间之有期徒刑,且得并科三百万至五千万元之罚金。
应注意的是营业秘密法刑事规定所保护的法益不是「单纯的」财产法益,而是「兼具国家社会竞争力之公共利益及私人财产法益性质」之法益,其有公益性质。
案例背景
在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号刑事判决(裁判日期:2021年11月19日)中,告诉人暨被害公司为美国GT公司、及其关系企业(称「GT集团」,包括设于台湾GT公司、与其在中国转投资而设立之深圳GT公司)。系争营业秘密涉及被害公司产品的物料成本分析表、成本预估表、或相关实际成本资料等,属于商业资讯。
本案犯行由四位被告所共同完成,包括:(1)被告LinSH原任台湾GT公司之董事长兼总经理,其任职期间为2007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2)被告LienHT于2008年10月13日起受雇于台湾GT公司至2011年8月31日止;(3)被告LinCL于2006年12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间任职于台湾GT公司,其曾被派往中国而担任深圳GT公司之副总经理,以负责产品开发设计及工厂管理;(4)被告LaiFB原任台湾GT公司之采购部副理,以负责接洽供应商,而其任职期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
侵害行为
本案犯行开始于2012年12月6日时,被告LinSH会同BaoSF(大陆ZB公司之负责人;大陆ZB公司为台湾GT公司之上游生产厂商)、WangKW(台湾GT公司董事长特助)、与被告LienHT(当时已离职)等人在非洲赛席尔共和国设立与大陆ZB公司有相同英文名称之公司(称「赛席尔ZB公司」)。因该公司设立行为被台湾GT公司的其他股东发现,被告LinSH于2013年4月30日出售其对台湾GT公司之持股,并辞去该公司职务。然而,被告LinSH、被告LienHT、与ChaoCH(大陆ZB公司的员工)等却为了赛席尔ZB公司之营运,而由被告LinSH与被告LienHT等指示仍任职于台湾GT公司之被告LinCL与被告LaiFB等提供系争营业秘密。
被告LinCL根据被告LinSH之指示,而在未经授权之情况下重制其所持有之GT集团物料成本分析表之营业秘密,并将该重制文件于2013年5月28日晚间、且以电子邮件方式寄给被告LienHT。被告LienHT立刻于当日将资料转寄给被告LinSH。被告LinCL后又依被告LinSH之指示,将其他所持有之GT集团成本分析表之营业秘密非法重制,而于2013年6月22日午间以电子邮件方式寄给被告LienHT与ChaoCH。
此外,被告LienHT曾于2013年7月1日和ChaoCH就应交给哪家厂商制作相关零件之事务,以电子邮件方式讨论,而过程中ChaoCH有回信以交代将相关图纸文件上传至云端储存。在知悉该交代后,被告LaiFB立即将所持有之与该图纸有关之GT集团成本预估表和相关实际成本资料等擅自复制且上传至该云端储存,并于7月1日傍晚以电子邮件回复被告LienHT与副本给ChaoCH,以告知:「我已经把图纸档案放到cisco文件夹…等我明天到公司后,我会把供应商及价格补上(如果有找到的话)」等语」。
被告LaiFB在2013年7月2日即将该供应商及价格等所属于GT集团之资料擅自重制,并以电子邮件相该些资料寄给被告LienHT和ChaoCH,并于信中提到:「先提供部分cost,其他空白部分仍在想办法拿到,会尽快提供给各位」。另被告LaiFB自台湾GT公司离职后,仍继续持有某GT集团所有之营业秘密资讯,并擅自重制该资讯。之后,被告LaiFB于2013年8月1日午间以电子邮件将该重制档案寄给被告LienHT,并副本给被告LinSH。
论罪
本案经台湾GT公司告诉与美国GT公司告发后,检察官于台湾新北地方法院起诉,但该地院于105年度智诉字第10号刑事判决(裁判日期:2017年8月29日)中,仅判该些被告共同犯背信罪。本案上诉到智财法院时,该法院于106年度刑智上诉字第40号刑事判决(裁判日期:2019年7月3日)中,改判四人犯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2第1项之罪,并认为有第13条之1第1项第2款之行为。
不过,该智财法院判决为最高法院于109年度台上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裁判日期:2020年8月26日)中所废弃,但主因是前审判决未能就四位被告之间如何犯意联络、与行为如何分担而具体认定,特别是被告LinSH究竟如何参与哪项构成要件之行为。
本案发回智商法院后,该法院于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号刑事判决中仍维持原106年度刑智上诉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之犯罪认定。不过,虽被告等犯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2第1项之罪,两个判决皆无明显讨论如何构成「意图在境外使用」要件。本案后再度上诉至最高法院,但经该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9号刑事判决(裁判日期:2022年7月7日)驳回。
以「使用」佐证「意图在境外使用」
根据过往的智商法院的审判经验,涉及以「使用」来佐证「意图在境外使用」要件之判决可分为二类:类型一案例乃以「实际使用」证明该「意图」,而类型二案例所涉之相关事实可归纳为「实际使用之虞」。
当营业秘密遭非法取得而实际使用时,被害公司的伤害已经造成。营业秘密之非法使用若已发生于境外、或使用目的是针对境外公司者,该等实际使用之事实可佐证被告系「意图在境外使用」。此有过去的智商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号刑事判决、与109年度刑智上诉字第4号刑事判决等二个案例可参酌。
根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号刑事判决,「意图在境外使用」乃「潜藏个人意识之内在心理状态,通常较难取得外部直接证据证明其内心之意思活动」,故可仰赖「被告自白」为佐证。但若无法取得「自白」时,则应「从行为人之外在表征及其行为时客观情况」,搭配「各种间接或情况证据」等,而从「社会常情及人性观点」等面向,「依据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予以审酌论断」。
本文案例属类型二的「实际使用之虞」案例。不过,本案判决内容却无法显示有商业资讯实际使用的资讯,例如使用物料成本分析表、成本预估表、或相关实际成本资料等资讯来制订竞争产品之价格。问题在于如何将法律意义赋予本案判决相关事实,以支持「意图」要件的成立。
建议
在营业秘密法中,第13条之1与之2的「意图」要件之「使用」用语也出现在第10条。第10条是关于民事侵权行为,法律创设时即存在。因为当初立法有参酌美国《统一营业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本文建议可藉美国法的经验来补强「意图」之认定。
根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号刑事判决,「意图」不以实际上已在境外使用为必要。本文建议营业秘密之「使用」本非以实际使用为准,「参考」亦属使用。
此系基于当营业秘密已经或有可能交到竞争者手中,该竞争者即使不实际使用,也可参酌来研发或定价。例如,竞争者可能利用该资讯为以「试错」(trial-and-error)方式研发的起始点。无论是技术资讯或营业用资讯皆属竞争者可参考或使用,以与被害公司竞逐相关市场。因此,即使未抓到被告实际使用之证据,当有营业秘密交付给竞争者或有被告承诺协助竞争者之证据时,即可认定被告之行为有满足「意图在境外使用」要件。
责任编辑:吴碧娥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矽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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