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少妇车内与男人发生关系 事后死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审被告人钦奎松,1988年9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955年8月6日生,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害人陈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1979年10月4日生,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系被害人陈某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2004年12月11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系被害人陈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许某甲(系许某乙父亲)。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钦奎松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许某甲、许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7)苏0324刑初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10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钦奎松及指定辩护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扣除、延长审限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钦奎松与其朋友贾艳兵、贾奎(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一起吃饭时,贾艳兵通过微信与睢宁县睢河街道已婚妇女陈某建立联系,贾艳兵许诺给陈某买手机诱使陈某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贾艳兵将此事告知贾奎及被告人钦奎松。当日夜23时许,贾艳兵、贾奎与被告人钦奎松分别驾车至睢宁县菁华北路,贾艳兵与陈某联系并在惠农鸭业附近与其见面,后贾艳兵驾车将陈某带至下邳大道湿地公园附近偏僻无人处,在车上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贾艳兵又将陈某介绍给贾奎,陈某坐到贾奎驾驶的苏C×××**号中兴牌皮卡车上,贾奎又以为陈某添钱购买更好的手机为由,诱使陈某在车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贾奎驾车带陈某至红光路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过程中,被告人钦奎松始终驾驶自己的苏C×××**号黄海牌皮卡车尾随在贾奎车后,贾奎与陈某发生关系后,打电话让钦奎松到苏C×××**号皮卡车内,谎称由钦奎松驾车带陈某买手机后离开。被告人钦奎松驾车载乘陈某沿红光路向南行驶,期间多次用手触摸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陈某腿部,并提出与其发生性关系,均被陈某拒绝,陈某怕被其丈夫发现多次提出让被告人钦奎松送其回家,被告人钦奎松为达到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既未停车让陈某下车,也未驾车向陈某家方向行驶,而是驾车行经永昶路至外环路与下邳大道交叉路口时,左转弯向远离陈某家方向行驶,在向西行进约200米处时,陈某突然打开副驾驶车门从车上跳下,摔跌受伤。被告人钦奎松继续驾驶车辆向前行驶至湿地公园时,因担心害怕又开车返回陈某跳车地点,被告人钦奎松通过车窗向外察看,认为陈某没有受伤,后驾车离开。当日夜23时47分许,经他人报警,陈某由睢宁县公安局出警民警带至派出所,其丈夫许某甲带至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8日死亡。经鉴定,陈某头皮挫伤、颅骨骨折、硬脑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符合头部摔跌于质地坚硬的钝性平面物体表面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钦奎松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决另查明:陈某受伤后,先后在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25720.28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贾艳兵、贾奎、孙林、张倩倩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住院病历证明、户籍信息证明,以及被告人钦奎松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钦奎松应当预见到被害人陈某因为急切回家而做出跳车的极端行为,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发生被害人陈某跳车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钦奎松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并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本案从被害人陈某要求下车到跳车结果的发生约十余分钟,被告人钦奎松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不宜再单独进行评价。故被告人钦奎松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钦奎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钦奎松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杨某、许某甲、许某乙造成的损失,被告人钦奎松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钦奎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原告人杨某、许某甲、许某乙医疗费25720.28元、误工费358.4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6000元、丧葬费36342元,合计68960.68元;驳回原告人杨某、许某甲、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钦奎松对被害人陈某非法拘禁致陈某跳车后受伤死亡,原审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六年有期徒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应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钦奎松认可原审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认为量刑过重。同时辩解称陈某跳车后,其开车调头回来问陈某“有事吗?”,陈某说“没事,你走吧”,其遂开车离开。指定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钦奎松提出陈某跳车后,二人曾有对话,陈某让其离开的辩解,经查,原审被告人钦奎松归案后,直至一审开庭并未提出类似辩解,与其以往多次稳定供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附带民事赔偿有误的抗诉意见,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钦奎松驾车尾随贾艳兵、贾奎过程中,知道贾艳兵、贾奎均以承诺为陈某买手机为由先后和陈某发生了性关系,自己也想和陈某发生性关系,当贾奎电话告知让其带陈某买手机时,其会意。根据钦奎松的有罪供述和辩解,当其开车带着陈某并向陈某提出性要求后,陈某表示“时间太晚,下回再说”并要求钦奎松抓紧送其回家,钦奎松没有将其送回家或停车,而是将车驶离陈某家的方向,后陈某跳车。陈某跳车后,对于钦奎松来讲,即产生积极救助的法律义务,其没有停车救助而是继续行驶,后担心害怕而调头后看到陈某坐在路边,过于自信认为陈某未受伤而开车离去。钦奎松作为驾驶员应当预见陈某跳车这一危险行为会对生命健康造成危害,并有义务及时救助,由于其过于自信没有救助而发生陈某死亡的危害结果,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考虑到本案具体情节,原审对钦奎松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三到七年的法定刑幅度内,已属从严处罚。原审被告人钦奎松主要目的是想拖延时间求奸,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本案不应以非法拘禁罪进行评价。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支持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钦奎松对附带民事部分没有实际赔偿,无调解可能,二审不存在从轻改判的事实和情节,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基于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