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检察总长去职的困难
检察总长黄世铭,遭北检以触犯刑法第132条第1项及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27条等罪起诉,致引发检察总长的去留争议。惟除非检察总长自行请辞,否则,要其去职,恐有其困难。
于2006年,《法院组织法》修正时,因在最高检察署设立专门对抗高层公务员贪渎犯罪的特侦组,并受检察总长直接指挥之故,特别在第66条第8项,将此职位明订由总统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并有四年不得连任的规定。而因当时,重在对检察总长不受外力干扰的保障,致于任期内,并无总统或立法院可令其去职之退场机制。所以,若检察总长于任内有违法失职之情事,是否该为去职或停职,只能求之于其他法律的规定。
而法务部长虽不能对检察官就刑事个案的侦查与诉追为指挥,但在组织上,仍为检察体系的上级长官,对于检察总长自有行政上的监督权。故依《公务员惩戒法》第4条第2项,若法务部长认为检察总长有违法失职之情事,而送请监察院审查时,即有先行停职之权。不过,因此停职影响公务员的权利甚巨,故此条文即规定,必须违法失职达于情节重大之程度,主管长官才得为停职处分。甚且在检察总长已经法务部依《法官法》的规定交付个案评鉴,而于检评会尚未决议移送监察院的情况下,法务部长似也不宜于此时为停职与否的决定。
只是从此等的规定与过程却突显出,现今对检察官的惩戒程序不仅变得更为繁琐,且原本设计用来制衡检察官的评鉴制度,反成为检察总长不下台的最佳保护伞,这是何等奇怪与讽刺之事。甚而法务部长在检察总长遭起诉的第一时间,即回应媒体称,以检察总长所涉犯罪,皆为法定刑三年以下且属不得上诉第三审之案件,自不该当情节重大而无须先行停职之语,不仅让人有官官相护之感,更易落入是否在影响检评会之口实。
更可议的是,黄世铭以检察总长之尊,带头违反侦查不公开而遭起诉,实已难为全国检察官之表率,却又宣称一审有罪即辞职之语,更让人感到莫名所以。因在四年不连任的强制规定下,不管黄世铭愿不愿意,都须在明年四月卸任,而以目前我国审判的常态,此案的第一审判决时间,快则在明年初,晚则迟至四月以后。除非所下赌注,也包括检察官的身分在内,否则于此时,那还有辞不辞检察总长的问题?如此的话语,实看不出有负责到底与深切反省之心,尤其是黄世铭仍在其位下,目前所有对检察总长的调查,肯定都会受到阻碍,更难想像将来法庭论告时,检察官该如何面对其上司。凡此问题,都将使检察权的威信因此葬送。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