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深元/《科技侦查法》草案侵害隐私巨大

▲《科技侦查法》草案侵害隐私巨大,引发法界讨论。(图/记者林悦翻摄)

● 郑深元/律师

法务部于9月8日公告《科技侦查法》草案(下称草案),预定征询各界意见时间仅为「5日」,此与一般草案公告为「60日」,大不相同,且创下历史上最短纪录。

不意外的是,草案内容一经披露,法界莫不惊讶万分,台北律师公会亦发表声明表示应再讨论,并非无因。

仅预告5天,有何惧?

依法务部106年2月13日法律字第10603502060号函释,法规命令草案公告期间,应至少公告周知60日,惟因情况特殊,而有定较短期间必要者,各机关得另定较短期间。

就最短可以多短,可否短到5日?行政院秘书长曾于94年9月5日以院台规字第 0940090005 号函示最短不得少于7日。

试问为何法务部此次订下比7日更低的5日期间?本草案既与Covid-19无关,也瘦肉精美猪无关,瘦肉精美猪一方面有美方压力,一方面经总统公开宣示,如此势在必行之法案卫福部也才订7日之征询意见期间,法务部却以「侦查机关使用科技设备进行调查迭生法律争议及实施困难」为由,订下历史上最短的5日时间?

请问侦查机关调查困难又岂是一天二天的事? 草案本应有周延讨论,何以主管机关急在一时?莫非所拟草案经不起挑战、不够周延,对自己没有信心,或者草案是有何不可告人之处?

▲ 《科技侦查法》实施后,检调单位合法侵入人民私人通讯和网路设备。(图/翻摄自BMW Twitter)

非隐私空间搜证部分 恐演出全民公敌

就非隐私空间之搜证部分,所谓「非隐私空间」,即是「隐私空间」以外之空间,所谓隐私空间,指有客观上有物理隔绝,主观上有合理隐私期待之空间。除此之外,就是「非隐私空间」。就此「非隐私空间」,草案规定侦查单位可进行与闻、测量、辨识、拍照、录音录影。由于,草案限制是在非隐私空间进行搜证,一般问题不大,但是实际应用的结果,是否可能发生预防式、广泛、无差别式、全面人脸监控?亦即在公共场所设置监视系统,远端连线至侦查单位进行大范围撒网人脸辨识监控,将来是否可能如此进行,法案并未排除可能,将来可能发生在犯罪已然侦查事后搜证目的之外,假预防犯罪、便利搜证为名,进行无差别、广泛式搜证,如此是否合宜?恐怕需更多讨论形式共识,此其一。

再者,空间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如何区分这个空间与那个空间,空间的边界界定上,存在主观判断,执行上易生纷扰。例如,若目标大众汤池泡汤,大众汤池可认为系非隐私空间,但是此非隐私空间是否仅限于目标所在之泡汤区?是否及于其他泡汤区?是否及于更衣区、淋浴区、洗手间、接待大厅、咖啡厅、停车场、贩卖部?空间之界限,决定侦查单位可将录音、录影器材置于何处?上开地点是否均可容许放置录音、录影器材? 如果器材本身精密度超高,即使放置于非隐私空间,仍可能对隐私空间收音,如此搜证作为是否合法?如果草案规范之初不够明确,不予限制规范,实际执行上范围将大到不可想像,主管机关可曾想过?就此,立法不能不考量可能的滥权情状而预作防范与控制,但本草案并无此一机制,执行上恐造成问题,造成人民私生活遭过大干扰。类此搜证,最后恐为法院认定无效不具证据能力的可能性甚高,但是侦查单位对人民隐私权之干扰、侵犯却已成事实。

第三,与目标无关之其他录音、录影,事后如何处理,并未有规定,如此可能产生假借侦查A案,实为侦查B案之情形,逸脱法律控制,有滥权之可能。对此草案并未直接否认以查A案为名而「意外」查到B案证据之证据能力,将无法遏止滥权,不可不慎。

第四,关于使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所作之搜证,依草案第5条,经检察官许可即可进行。一般进行的方式则是利用传统的在汽车底盘吸附GPS接收器,或直接以监控手机基地台移动方式进行。前者问题不大,由检察官指挥进行,较具机动性。惟监控手机GPS,其实已经形同对目标的全面24小时监听,只是监听所得之资讯并非音档,而是需转换的座标讯号及时间,本文认为监控手机GPS应考虑采法官保留原则,亦即由法官来核票,似乎较为妥当。否则,滥用之结果,未必能搜证犯罪,甚至可能产生更多人身安全上之侵害,允宜谨慎为之。草案目前虽认由检察官决定即可进行,未来恐生违宪疑虑,立法上宜预作考量。

▲ 未来侦查机关使用GPS追踪器办案,有侵害隐私权疑虑。(图/视觉中国CFP)

非侵入性调查部分 恐使场所监听合法化

所谓「非侵入性调查」,依草案第2条5款之规定,系指对目标空间,不以物理性侵入的方式,而系在该特定空间之外,以科技设备或技术,自外部搜集目标空间内资讯之调查方式。此处之目标空间,亦包含「隐私空间」,在侦查3年以上重罪之情形,草案允许侦查单位自外、对内进行监看、测量、辨识、拍照及录影。

此处虽未授权得「录音」,惟「录影」加上以科技器材「辨识」(例如以雷射投射至住处窗户,测得声响震动频率后重建屋内对话声音),则等同「录音」「录影」,因此实际操作结果,将直接颠覆通讯保障暨监察法(下称通保法)禁止「场所监听」之设定。

过去通保法禁止在隐私空间装置窃听器材,草案却直接允许侦查单位在隐私空间之外对隐私空间进行场所监听,此一变革巨大,恐怕是近20年来侦查机关唯一仅有的扩权。

试问,如此扩权及于场所监听,是否已经广泛讨论、形成共识?台湾社会目前是否有恐怖组织存在,需要以此方式搜集证据不可吗?

设备端通讯监察部分,将植入木马在你的电脑及手机内获取通讯及资料

所谓设备端通讯监察,依草案第2条第8款,意指侵入目标所使用之资讯系统或设备,在通讯尚未加密前之发出端或已解密后之收取端,记录未加密或已解密之通讯内容之方式,而实施之通讯监察。也就是说,草案允许侦查单位在你的电脑、手机植入木马,或开启后门进行监听。就此,法界反对与支持都有,于此不论。惟问题在于,侦查单位依据法官核发之设备端通讯监察票执行后,认无执行必要,或法官之后拒绝续监,侦查单位有没有真的移除木马、关闭后门?检察官、法官如何确认木马确已移除、后门已经关闭?草案没有控管机制,莫非一切只赖诚信?过去,一般电话之通讯监察,侦查单位需至电信机房挂线监听,有第三方审核机制,时间一到马上下线,无法再侧录监察任何通讯,但是设备端通讯监察,系由侦查单位「自行」植入木马、开启后门,而且植入何种木马也无任何限制,将来执行完毕,由执行单位自己移除?谁能相信确已移除?设备端监察之轨迹存在何处?如何稽核,均不清楚。草案就此方面之控管,完全没有,是否失职?

再者,草案第16条第2项规定,进行设备端通讯监察植入木马之后,对于「过去」已结束之通讯,亦得取得。也就是说,一旦法院核准设备端通讯监察,则所有在你手机或电脑内的「所有」的资料,不管是过去的还是现在的,都可借由这只木马、这个后门取得。试问,必要性何在?因此取得之资料,如果与该案犯罪侦查无关,如何保管、控制、销毁,草案均无明确规定,若侦查单位据此建立百官(全民)行述,又该如何?

结论:草案影响层面太广 侵害隐私巨大

本草案影响层面太广,对人民隐私侵害巨大,实际上如何执行、避免滥权,允宜与各界广泛交换意见进行讨论。法务部所订5日之征询意见期间,实难脱欲盖弥彰之讥,望法务部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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