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GPS查案是否侵害隐私权?
▲用GPS定位系统追踪查案是否侵害隐私权,备受争议,且法院的相关判决也显得分歧,必须修法检讨。(图/视觉中国CFP)
这几年,不管是警察抑或是征信社,常于他人车上装设GPS定位系统为追踪,是否触犯刑法第315条之1的窃录他人非公开活动罪,一直备受争议,法院的判决也属分歧,致须成为检讨对象。
车辆行驶于道路乃属公开场合,故关于其行走的踪迹、位置等,并无隐私权之期待。也因此,无论是侦查机关或是私人,有尾随、跟踪之行为,原则上,并无隐私权侵害之问题。而被追踪者,若觉得被干扰,就可告知警察前来劝阻,仍制止不听,顶多依《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9条第2款处三千元以下罚锾。而若有遭拍摄或录影,并且被公开,也仅能由当事人以肖像权被侵害来为民事求偿,却未达于刑事不法之程度。
既然如此,司法警察将GPS定位系统安装于他人车辆,似乎也应比照人为、肉眼追踪之型态,致无涉隐私权侵害,更无触犯窃录罪之可能。惟也有法院判决认为,于公开场合无隐私权期待的传统观念,必须随科技进步所带来对人的资讯自主之干涉,而有所调整。尤其,车辆行驶于道路,显可预期驾驶者不欲将其行程公开,而经由GPS定位系统的追踪,却是不间断且全面性的监控,这与人力尾随或跟踪乃属片段式,且随时会受遮断或遮蔽之情况不同,自不能相提并论。
如此的见解,很明显受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12年的Jones案(注),所建立的所谓「马赛克理论」(mosaic theory)所影响,即GPS定位所搜集之资料,看似微不足道与琐碎,却可积少成多,致如马赛克拼图般,形成一个巨细靡遗的图像,并可因此勾勒出个人的行动模式,因此否定此等侦查作为的正当性,司法警察也会为此担负刑法第315条之1的窃录罪之罪责。
只是最高法院面对此等争议并未有统一见解,相类似案件因法官不同所造成的歧异对待,肯定继续存在。甚且,若法院逐渐朝向侵害隐私权的方向前进,就更得注意一个问题,即是在司法确认装设GPS属隐私权侵害下,侦查机关若欲阻却刑事的不法性,势必得有法律的依据,甚至是法院所发给的令状。但目前的《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是否能涵盖未具有通讯性质,而仅是纪录位置的范畴,肯定有相当的疑问。又《警察职权行使法》第11条第1项,虽赋予警察有以科技设备监视有犯罪之虞的权限,惟此乃针对犯罪预防,却不能以之为犯罪侦查之依据。
故为解决此等法律漏洞,立法者恐更应修法,明文类如GPS的新科技侦查手段,该遵守如何之程序,也须经由法官以令状同意后为之。只有如此,才能使法律规定能跟得上时代之进步,亦可使执法人员,为了更有效追缉犯罪而使用新科技设备时,免于受到刑事的诉追与究责。
*注:安东尼琼斯(Antoine Jones)是美国一家夜店的老板,涉嫌贩卖毒品。侦查过程中,联邦调查局探员原本有向法院声请透过GPS追踪被告的令状,安装了GPS发射器在他太太名下,但实际上是他使用的汽车,执行过程却超过了令状许可的时间跟地理范围。追了一个月后,探员在2005年10月24日逮捕被告,检察官起诉其贩卖毒品。
检察官认为在公开场合移动的车辆,并没有合理的隐私期待,但并没有被法院所接受。2012年,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一致认为使用GPS追踪器是一种搜索的行为,依照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得无理搜查和扣押。除依照合理根据……,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必须取得令状,否则就是违法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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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专任副教授、马偕医学院兼任副教授、台湾永社理事、台湾陪审团协会理事,着有:《法官应该我来当》、《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88论坛欢迎更多声音与讨论,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