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传真-股东会前的乌贼战?

法律对金控公司转投资主要规定于金控法第36条及第37条。第36条规定金控公司转投资金融相关事业;第37条则规定金控公司转投资非金融相关事业。

按金控法第36条立法说明,金融控股公司为「纯粹控股公司」,其业务以投资及被投资事业管理为限,本身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或其他商业,其子公司经营及运作仍依各相关业别法及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因此,金控法第36条第4项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之关系企业未经核准,除金融事业依各业法之规定办理外,不得进行所申请之投资行为-…」。准此,前述无故惹尘埃之金控公司之证券子公司于投资时自应依循「各业法之规定办理」,亦即应遵守证交法及其子法,而非金控法。换言之,金控法只规定金控公司转投资证券、银行等业,至于证券、银行等子公司之投资或相关业务运作,并非该条所管,而应适用证交法、银行法等规定。再者,本条并非针对金控公司转投资非金融相关事业之规定,故本条与产金分离无关。

至于,金控公司转投资非金融事业(下称其他事业)规定于金控法第37条,亦即落实产金分离原则。条文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担任该事业董事、监察人或指派人员获聘为该事业经理人。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项)。金控投资前述非金融事业须先经核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金控公司净值百分之十五(第三项)。对投资其他事业之持股比率,不得超过该被投资事业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第四项)。换言之,产金分离的标准,一是金融机构董总或职权相当之人不能兼任非金融机构董总等;二是金控公司投资其他事业时,有投资总额及持股比例之限制。至于金控公司子公司之转投资其他事业,由于子公司并非金控公司本身,亦非金控法第37条适用。

申言之,上述案例的金控公司之证券子公司,依证交法第15条规定,得经营自营业务,亦即以证券子公司自己之名义,并以自有资金投资并自负盈亏。金管会2020年规定,证券自营商得购买之投资标的(金管证券字第1090363892 号令),并于2022年修正(金管证券字第1110381062号令),对于证券自营商购买投资标的之金额及作业程序法有明文,并应纳入内部稽核项目加强查核。该证券子公司自当有完整的买卖投资决定及内部控管机制,在资本市场买入前述上市公司股票自属符合法律规范之财务性投资,既未指派任何人兼任该上市公司总经理或高阶经理人,亦未参与该公司董事会,自无违反产金分离原则。

综上,前述在不同媒体刊登之言论显对金控法第36条、第37条关于子公司投资、产金分离原则等有所误会,应予辨明。以不正确的法律观点混淆视听,指摘金控公司、证券子公司及被投资之公司、与该等公司之股东,其真正目的有司者岂可不察,股市投资人更当审慎明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