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里列举的六种毒品仅是国际上常见的、大量泛滥的毒品,但毒品却不仅限于这六种。毒品通常分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两大类。其中最常见的主要是麻醉药品类中的大麻类、鸦片类和可卡因类。
制毒物品是指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毒品,有些是可以天然获得的,如鸦片就是通过切割未成熟的罂粟果而直接提取的一种天然制品,但绝大部分毒品只能通过化学合成的方法取得。这些加工毒品必不可少的医药和化工生产用的原料就是我们所说的制毒物品。因此,制毒物品既是医药或化工原料,又是制造毒品的配剂。
一、吸毒走上不归路
毒品作用于人体,使人体体能产生适应性改变,形成在药物作用下的新的平衡状态。一旦停掉药物,生理功能就会发生紊乱,出现一系列严重反应,称为戒断反应,使人感到非常痛苦。用药者为了避免戒断反应,就必须定时用药,并且不断加大剂量,使吸毒者终日离不开毒品。毒品进入人体后作用于人的神经系统,使吸毒者出现一种渴求用药的强烈欲望,驱使吸毒者不顾一切地寻求和使用毒品。一旦出现精神依赖后,即使经过脱毒治疗,在急性期戒断反应基本控制后,要完全康复原有生理机能往往需要数月甚至数年的时间。更严重的是,对毒品的依赖性难以消除。这是许多吸毒者在戒毒后一而再、再而三复吸毒的原因,也是世界医、药学界尚待解决的课题。
我国目前流行最广、危害最严重的毒品是海洛因,海洛因属于阿片灯药物。在正常人的脑内和体内一些器官中,存在着内源性阿片肽和阿片受体。在正常情况下,内源性阿片肽
作用于阿片受体,调节着人的情绪和行为。人在吸食海洛因后,抑制了内源性阿片肽的生成,逐渐形成在海洛因作用下的平衡状态,一旦停用就会出现不安、焦虑、忽冷忽热、起鸡皮疙瘩、流泪、流涕、出汗、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这种戒断反应的痛苦,反过来又促使吸毒者为避免这种痛苦而千方百计地维持吸毒状态。冰毒和摇头丸在药理作用上属中枢兴奋药,毁坏人的神经中枢。
家庭中一旦出现了吸毒者,家便不能称其为家了。吸毒者在自我毁灭的同时,也迫害自己的家庭,使家庭陷入经济破产、亲属离散,甚至家破人亡的困难境地。
吸毒和犯罪是一对孪生兄弟。吸毒必然引起犯罪的大幅增加。由毒品诱发的犯罪主要表现为:吸毒诱发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侵财型犯罪,这是由吸毒者在经济上日益拮据甚至破产造成的。吸食毒品耗费巨额钱财,在吸食初期吸毒者和可以用本人的收入和家庭的积蓄充作毒资;当家财耗费殆尽后,他们便四处借贷;当无法从家人和亲友处索取、借贷或骗取后,则不得不把手伸向社会,进行盗窃、抢劫、诈骗等勾当,这是许多吸毒者走过的不归之路。有些零星贩毒者故意诱骗人们吸毒,进一步扩大毒品销售市场。有些零星贩毒者为了打开毒品的销售渠道,往往采取初吸免费、赊欠毒资劳动抵付、聚赌供毒等更多方式将更多的人,尤其是涉世未深的青少年拉下吸毒的深渊。
二、警惕毒品,做到“十不要”
青少年是人生最美好的阶段,我们要好好学习,掌握更多知识,创造美好未来。但在复杂的社会中,我们容易受到各种烦恼和诱惑。面对烦恼,我们要学会倾诉,向家长、向老师、向同学说说心里话;面对诱惑,我们要学会考虑后果,特别是对毒品,一定要认识其危害性,自觉抵制毒品、远离毒品及周围不良影响,消除人们对毒品的好奇心或冒险心理
,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健康的行为模式。洁身自爱,远离毒品,做到“十不要”。
(1)不要因为遇到不顺心的事而以吸毒消愁解闷。要勇敢面对失学、失恋等人生挫折。
(2)不要放任好奇心。如果好奇心作祟以身试毒,一试必付出惨痛代价。
(3)不要抱侥幸心理。吸毒极易成瘾,试一下将会悔恨终生。
(4)不要结交有吸毒、贩毒行为的人。遇有亲友吸毒,一要劝阻,二要回避,三要举报。
(5)不要在吸毒场所停留。身处毒雾缭绕的地方实际是不自觉吸毒,万万不可停留。
(6)不要听信吸毒是“高级享受”的谣言,吸毒一口,痛苦一生。
(7)不要接受吸毒人的香烟或饮料,因为他们可能会诱骗你吸毒。
(8)不要听信毒品能治病的谎言,吸毒摧残身体,根本不可能治病。
(9)不要虚荣,以为有钱人才吸得起毒。吸毒是一种愚昧可耻的行为。
(10)不要盲目仿效吸毒者,也不要崇拜吸毒的“偶像”,这种赶时髦的心理既幼稚又糊涂。
远离毒品、拒绝毒品是我们年轻人也是所有人必须面对的问题。
三、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是指涉及毒品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均为犯罪行为。毒品犯罪主要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