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篇_第三节 物权法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确立物权归属和利用的基本规则,规范市场主体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宪法》规定,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要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就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这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前提。作为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物权法,物权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物权法调整的平等财产关系存在的前提。因此,物权法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作为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的核心,始终贯穿并体现在整部物权法之中。

(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物权法平等保护各个民事主体的物权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对于民法的平等原则,《民法通则》已有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物权法规定了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

(三)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设立物权的方式以及物权的具体内容,一般也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不发生效力。物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物权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且,物权不同于债权,债权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遵循自愿原则,具体内容是由当事人约定的。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是排他性的,对所有其他人都有约束力,物权调整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物权的义务人有成千上万。物权内容不能由权利人一个人说了算,也不能由一个权利人和几个义务人说了算,对权利人和成千上万义务人之间的规范只能由法律规定。

(四)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有两方面内容:一是物权人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者物权消灭以什么方式确定,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方式问题,称为物权变动;二是由于物权是排他的“绝对权”“对世权”,要求权利人以外的义务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必须让广大的义务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不应该妨碍谁。而且,权利人转让自己的物时,也要让买主知道他有无资格转让该物。这都要求以令公众信服的特定方式确定,让大家很容易、很明白地知道该物是谁的,以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这是物权的公信问题。物权变动的规则与物权公信实际上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两个方面。物权公示的主要方法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通过交付发生效力。

二、所有权

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国家财产所有权

国家财产所有权是指国家对于全民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财产所有权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巩固、发展、保护全民所有

制的法律武器。国家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专有所有权和非国家专有所有权。国家专有的财产由于不能为他人所拥有,因此不能通过交换或者赠与等任何流通手段转移所有权,这与非专有的国家财产的性质不同。非专有的国家财产是可以流转的,如国家用于投资的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财产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在我国,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的主体。各个劳动群众集体组织都是独立的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它们相互之间是平等的相互合作关系,集体组织应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在法律上,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集体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是分开的。集体组织的某个成员或某部分成员都不能成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的主体。

(三)私人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是私人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权利。私人是对国家、集体相对应的物权主体,不但包括我国的公民,也包括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等非公有制企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生产资料所有权,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利用其生活资料满足个人的需要,都受法律的保护。私人在其所有权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社会团体所有权

社会团体所有权是指各类团体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我国,社会团体种类很多,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等。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侵占、破坏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法律保护各类社会团体的财产所有权,对于切实贯彻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发展我国的科学文化教育事业,促进国家的安定团结,发展国际间的交往等都是十分必要的。

三、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制度是物权法律制度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与所有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等一同构成了物权制度的完整体系。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出让人通过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建筑物主要是指住宅、写字楼、厂房等。构筑物主要是指不具有居住或者生产经营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比如道路、桥梁、隧道、水池、水塔、纪念碑等;附属设施主要是指附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一些设施。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允许流转,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实现土地流转的功能。

(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是农民的

安身之本。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享有使用权。这是宅基地使用权能够成为用益物权的根本。宅基地的用途是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国家对土地的用途管制。所以农民取得宅基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超量多占,也不得违反有关规划,改变土地用途。

(四)地役权

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发挥效用的土地,称需役地(即地役权人的土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通过设定地役权,需役地人使自己的地产充分增值,供役地人以闲置的不动产资源从租金获得收益,于人于己,双赢互利,各得其所,一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各方之需,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地产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

(一)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客体为抵押财产。抵押人指为担保债的履行而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权人指接受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抵押财产指抵押人提供的,用于担保债务履行的特定的物。

实现抵押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实现抵押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是债务清偿期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清偿期未满,抵押权人无权拍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当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熟,即使债务清偿期没有届满,抵押权人也有权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二)质权

1.动产质权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给债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行为被称之为质押,质权人因质押而取得的权利为质权,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质物交由债权人占有,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质权人占有质物实际上是取得了质物上的交换价值,在一般情况下,其只能占有质物,而不能使用、收益,因此,质权人的标的不是物的使用价值,而是物的交换价值。由于动产质权的设定是以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因此,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出现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出现时,质权人有权就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出质人提供的作为债权担保的权利。

(三)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时,债权人便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便为留置财产。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五、占有

占有过程中,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以及损害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因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区别而存在差别。对于因合同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占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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