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论-媒金分离未溯既往的鬼胎
立委透过法律制订赤裸裸地进行歧视,如此差别待遇,不仅违反宪法平等权的原则,更加凸显政客不堪闻问的各怀鬼胎(图为初审时NCC主委石世豪与立委们讨论的情形,资料照片)。
立法院审理中《媒体垄断防制及多元维护法》草案规定「媒金分离」,禁止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经营媒体、担任董、监事或经理人或控制人事、财务及业务。但就「媒金分离」条款应否溯及既往,朝野立委宥于党派偏见及政商利益,提出各种除外豁免的条款,保障「既有业者」不受规范。立委透过法律制订赤裸裸地进行歧视,如此差别待遇,不仅违反宪法平等权的原则,更加凸显政客不堪闻问的各怀鬼胎(图为初审时NCC主委石世豪与立委们讨论的情形,资料照片)。迄今为止,论者均将争议焦点集中于「媒金分离」应否溯及既往?这种看法,显然是基于「溯及既往」法律概念的错误理解,以致于冯京当成马凉,鸡同鸭讲,应予辨正。
民国八十六年三月制订之《烟害防制法》规定:「烟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应以中文标示于烟品容器上。」卫生机关乃于八十七年一月据以裁罚,因此烟品代理业者声请释宪,业者主张市场既有之烟品,早于该法「制定前」即已流通市面,卫生机关据此裁罚显然溯及既往。大法官释字第五七七号解释理由认为:「新订生效之法规,对于法规生效前『已发生事件』,原则上不得适用,是谓法律适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则。…烟害防制法…规定之烟品标示义务及责任,仅适用于该法公布施行后之烟品标示事件,并未规定烟品业者于该法施行前亦有标示义务,无法律溯及适用情形,自难谓因法律溯及适用而侵害人民之财产权。」
至于市场既有烟品之冲击,法律上应该如何救济?大法官释字第五七七号解释理由认为:「惟对该法施行前,已进入销售通路,尚未售出之烟品,如亦要求须于该法施行时已履行完毕法定标示义务,势必对烟品业者造成不可预期之财产权损害,故为保障人民之信赖利益,立法者对于此种烟品,则有制定过渡条款之义务。」因为《烟害防制法》规定「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此项过渡条款「使烟品业者对于该法制定生效前已进入销售通路之烟品,得及时就其法定标示义务预作准备,不致因法律变更而立即遭受不利益,而六个月期限,亦尚不致使维护国民健康之立法目的难以实现,此项过渡期间之规定,符合法治国家信赖保护原则之要求。」
换句话说,除非法律制定系就过去「已发生事件」予以适用,才有溯及既往之疑虑;否则法律制定针对未来「将发生事件」,纵使造成社会生活「既有秩序」之影响,仍非溯及既往,并无违宪疑义。但是,法律虽非溯及既往,如果涉及「信赖保护」,立法者仍应采取合理之补救措施,加以保障。而所谓的「合理措施」就是制定过渡条款,一旦过渡条款期间届满,无论既有业者或是新进竞争,均应一体适用!
从法律观点来看,如火如荼的反媒体垄断运动,一方面义正词严的要求消灭可能形成的媒金巨兽,一方面却对既存的媒金巨兽视若无睹,反而备加呵护,岂是事理之平?其间若非出于既定成见的偏执,如何自圆其说?
其实「反垄断」的概念在《公平交易法》早有具体规范,但是反垄断的目的是保障「竞争(competition)」,而不是保障「竞争者(competitor)」!这是「反垄断」的ABC,毋庸赘言。如果采取除外豁免条款保障「既有业者」,却仍大言不惭的「反垄断」,实在令人匪夷所思。就像日前《会计法》的偷渡修法,独厚民意代表和大学教授一样,那是利用法律包装的特权,毫无公平正义可言。
「你好大,我好怕!」这是社会运动的激情口号;「你好笨,我更怕!」才是公共政策的判断标准。总而言之,法律必须一体适用,倘若涉及「信赖保护」,则应制订过渡条款以资救济。这和法律「溯及既往」与否根本无关,张飞打岳飞,关公战秦琼,乱扯一通。
上述法律层面的思考,是对于立法政策的公开辩证。在网路通讯蓬勃发展的资讯时代,「知识」是无法垄断的,如果你真的用功的话!(作者为台中地方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