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疫苗接种的被害补偿不应过苛
▲疫苗全面施打为当务之急,有必要制订一部《预防接种法》,除了明确化疫苗采购计划、程序,也要明文施打后的被害救济。(图/达志影像/美联社)
随着疫情紧绷,疫苗的全面施打成为当务之急。只是随着疫苗的大量施打,对因此被害的救济,如何在法制上为之因应,也是重要课题。
疫苗施打因副作用造成生命、身体被害,若声请国赔,就会面临举证上的困难。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在施打人数众多,发生副作用的比例如果偏低,就可能会被归咎于个人体质,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就算采取最宽松的疫学因果或盖然性理论,即只要无法排除是施打疫苗所造成,就认定有因果关系,但还是得证明国家对疫苗的安全检验,是否有过失。
由于任何疫苗的产出,不可能百分之百安全,因此对于疫苗是否有研发或制造上的瑕疵,恐不能以事后所发生的侵害结果,而应以研发与制造时的医疗科技水准为判断。如目前国际上对抗新冠肺炎的疫苗,往往是在2020年所研制,在人类难以预知会有何种变种病毒出现下,自不可能以疫苗无法对抗新病毒来指称疫苗有研制上的瑕疵。依此而论,欲证明国家于检验疫苗安全性有疏失,恐比因果关系更加困难。
也因请求国赔的极高难度,《传染病防治法》第30条第1项,才有因疫苗接种被害得请求救济补偿的明文。只是此条文,除规定请求时效最长为5年外,其他如救济资格、种类、金额等等,完全授权由卫福部以颁布《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征收及审议办法》来补充,法定性显有不足。
而根据此办法第7条,并不采取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仅须有关联性,即可请求被害补偿。也就是说,施打疫苗与被害结果间,只要从医学临床、实证研究等具有相当关联,甚至无法确定有否关联性,皆属被害补偿的范畴。
惟此办法第17条,又列有诸如被害与接种确定无关、常见可预期之不良反应、心理因素所致或非因疫苗所生损害等,极为不确定且广泛的排除事项,既易形成主管机关的恣意认定,也在无形中,使补偿在让人民即时获得救济的目的丧失。
为解决诸如疫苗采购、预防接种、被害补偿等问题,实有必要制订一部独立的《预防接种法》。这其中,除了要明确化疫苗采购计划、程序外,对于紧急授权使用的要件,更不能空白授权。同时,对于接种后所可能产生的被害救济,至少也要在法律条文中,规范适用对象、范围、金额上限等等。
若缓不济急,至少也得于现阶段,重新检视与修正《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或者立法院在6月30日前,于延长《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之同时,将有关疫苗涉及的法律障碍,趁此机会,一并于此特别条例中为之明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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