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诚税务专栏-拥有境外公司的个人,须注意课税新措施(三之二)
拥有境外公司的个人,须注意课税新措施(三之二)
CFC上路后,那些境外公司不适用CFC申报规定?
CFC上路后,所有境外公司都要适用CFC申报吗?其实不是的,如前一篇专栏所提,首先,要先确认该境外公司是否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营所税率小于14%或仅就境内所得课税),再来判断个人及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公司股份比例是否超过50%或是有重大影响力,符合条件之境外公司才有CFC的适用。
进一步要确认的是,可否豁免CFC申报。可豁免申报有二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境外公司有实质营运活动,其必须同时符合二项条件,第一:设立登记地有固定营业所,聘雇员工并于当地实际经营业务,第二:消极收入占总收入比例小于10%,消极收入包括投资收益、股利、利息、权利金、租金、出售资产利得等。
举例来说,常见三种型态境外公司(控股、贸易及金融商品投资),第一种通常设立于租税天堂国家,例如BVI、开曼群岛等,要在当地有固定营业场所,聘雇员工并于当地实际经营业务之可能性极小,故要符合豁免规定几乎不可能。
第二种是设立于新加坡或香港之公司,要在当地有固定营业场所,聘雇员工并于当地实际经营业务,虽然营运成本可能不低,但是有可能可以符合,惟要同时满足消极收入低于10%,就控股与金融商品投资型态之境外公司难以达成,贸易型态之境外公司虽有可能满足消极收入低于10%,但常见的贸易公司可能同时兼具控股或金融商品投资性质,此时当有一年度的消极收入较高时,也可能因此不符合豁免规定。
第二种豁免情况为境外公司当年度盈余在一定基准以下(目前规定为新台币700万元)。个人持有的个别境外公司当年度盈余在新台币700万元以下可以豁免申报,但为避免个人分散CFC盈余以达豁免申报目的,因此规范当同一综合所得税申报户中的个人、配偶及扶养亲属所控制的CFC当度盈余或亏损合计为正数且超过新台币700万元者,其个人的个别CFC当年度盈余,仍不能豁免申报。(请见下表)
另外尚有一种情况境外公司可以不适用CFC规范,即当境外公司为实际管理处所在台湾(PEM)时,境外公司将视为台湾公司,此时依法优先适用PEM规定。
常见三种型态之境外公司如适用PEM规范,将从原本境外国家不课公司所得税转而须课征台湾的营利事业所得税(现行税率20%),税负上并不见的一定有利。但若是属于控股型态的境外公司,并且其投资标的为台湾公司时,若境外公司适用PEM,则境外公司收到台湾公司发放之股利可适用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不计入所得额课税,且因排除CFC适用,个人股东将不会视为股利已实现而须计税。但目前PEM是否会与CFC同时施行尚有待观察,若CFC先施行但PEM尚未施行时,则无法如此主张。
国人常用之三种型态的境外公司,如前篇专栏所述,属个人CFC的可能性高,加上要符合豁免申报规定不易,于CFC施行后,大部分都会落入应申报之范畴,提醒个人应在CFC施行前及早检视并预做准备。(本文作者为资诚税务咨询顾问公司董事郑策允,并由资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施松伯副总经理、刘慧雯经理共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