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昌坪/言论自由有例外吗?管制商业言论的合宪性
根据媒体报导,交通部观光局拟修正《发展观光条例》第55条及第55条之一,除了大幅提高对非法旅馆或民宿业者的处罚金额外,本次修法并拟新增对于网路平台业者的法律责任,处罚金额甚至与未领取登记证而非法经营旅馆或民宿的业者一样,最高可处以二百万元的罚锾。本次修法无疑是对于网路商业言论的管制,但修正草案似乎仅着重于管制,而忽略了宪法对于言论自由的保障。
提供旅馆或民宿的营业资讯纵使属于商业言论,但商业言论受宪法保障的程度,是不是先天上就应该比政治、宗教或学术言论为低,本来就是一个值得深入讨论的问题。
以加拿大为例,加拿大最高法院曾经在多起判决中指出:(一)商业资讯在个人实现和个人自主上也扮演重要的角色,因为商业资讯可以使个人做出明智的经济抉择。(二)商业言论的获利动机,与评估法律限制言论自由是否合理或正当无关。(三)民众唯有在获悉充分资讯下,才能知道何者符合自己的最佳利益,而实现此一目的的最好方式,应该是尽可能开放沟通的管道,而非将其封闭。如果从此一角度而言,以法定裁罚上限金额相同的连坐方式处罚网路平台业者,手段之合宪性确实有待商榷。
另一个在公权力管制网路资讯上同样应该遵守,但却往往被忽略的重要原则,则是由世界各公民团体所共同提出的「马尼拉中介者责任原则」(Manila Princip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在此一原则下,除非经过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认定内容系属违法,否则不得要求网路中介者限制资讯内容。不仅如此,倘若网路中介者未涉及内容的修正,即应免于为第三方之内容承担责任,而且政府不应要求网路中介者须主动监控资讯内容。
正是基于此一原则,并考量网路传输的特性、促进数位通讯传播流通,以及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精神,《数位通讯传播法》草案第13条第2项乃明定:「数位通讯传播服务提供者对使用者之使用行为,不负事前审查及事后监督之责任。」因此,《发展观光条例》修正草案以连坐方式处罚网路平台业者,是否符合「马尼拉中介者责任原则」及《数位通讯传播法》草案上开立法精神,也是一个值得严肃思考的问题。
▲交通部观光局拟修法新增对于网路平台业者的法律责任,对于网路商业言论过于管制,忽略了宪法对于言论自由的保障。(图/取自Pixabay)
依宪法第23条规定,限制人民自由权利的法律必须符合比例原则。鉴于网际网路无国界特性,世界主要国家都已经体认,不宜以公权力的行政管制手段,直接介入网际网路运作及管理,而是建立透过多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相互沟通及协调,以寻求符合多数利益并尊重少数的治理模式。然而,《发展观光条例》修正草案所着重的显然并非是建立「检举」、「回复」及「处理」机制,对于网路平台业者的处罚,甚至未给予业者任何事先改善的机会,例如规定业者倘于接获通知后一定期间内,将违法旅馆或民宿的营业资讯移除,即可免受处罚。
事实上,此种免责条款的立法思维模式,在立法体例中所在多有,例如《著作权法》第90-10条即规定,网路服务提供者对涉有侵权之使用者,倘于知悉使用者所为涉有侵权情事后,即善意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有侵权之内容或相关资讯者,不负赔偿责任。
此外,《数位通讯传播法》草案第16条亦明定,数位通讯传播服务提供者,经权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权行为后,移除或使他人无法接取涉有侵权之内容或相关资讯,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者,即可不负赔偿责任。更甚者,如果对照现行《发展观光条例》相关规定,纵使是旅馆或民宿业者本身有违法或违规情事,于一定情形下仍被赋予改善的机会,更凸显《发展观光条例》修正草案对于网路平台业者恐过于严苛,而衍生可能违反比例原则的疑虑。
言论自由的价值固然是促进个人实现自我,但是,什么才是实现自我,以及透过何种方式实现自我,自应尊重每个人的自主决定。对于许多人而言,与生活息息相关的各种商业言论,无论是涉及旅游、美食或其他休闲娱乐,可能都比几年才举办一次的选举更重要。商业言论的价值,不应该被认为先天上就比学术、宗教或政治言论为低。保障合法观光产业的经营固然重要,但政府对于商业言论所采取的管制手段是否合宪,实不应因其具有商业性质,即认为当然应放松违宪审查之审查密度,否则实有违背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精神。(本文不代表事务所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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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昌坪,理律法律事务所合伙律师,律师研习所讲师,台湾行政法学会副秘书长、台北市政府国赔委员、诉愿委员、新北市政府法规委员。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