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昌坪/言论自由有例外吗?管制商业言论的合宪性

根据媒体报导交通部观光局拟修正发展观光条例》第55条及第55条之一,除了大幅提高对非法旅馆民宿业者的处罚金额外,本次修法并拟新增对于网路平台业者的法律责任处罚金额甚至与未领取登记证而非法经营旅馆或民宿的业者一样,最高可处以二百万元的罚锾。本次修法无疑是对于网路商业言论管制,但修正草案似乎仅着重于管制,而忽略了宪法对于言论自由的保障。

提供旅馆或民宿的营业资讯纵使属于商业言论,但商业言论受宪法保障的程度,是不是先天上就应该比政治宗教学术言论为低,本来就是一个值得深入讨论的问题

加拿大为例,加拿大最高法院曾经在多起判决中指出:(一)商业资讯个人实现和个人自主上也扮演重要的角色,因为商业资讯可以使个人做出明智的经济抉择。(二)商业言论的获利动机,与评估法律限制言论自由是否合理或正当无关。(三)民众唯有在获悉充分资讯下,才能知道何者符合自己的最佳利益,而实现此一目的的最好方式,应该是尽可能开放沟通的管道,而非将其封闭。如果从此一角度而言,以法定裁罚上限金额相同的连坐方式处罚网路平台业者,手段合宪性确实有待商榷。

另一个在公权力管制网路资讯上同样应该遵守,但却往往被忽略的重要原则,则是由世界各公民团体所共同提出的「马尼拉中介者责任原则」(Manila Princip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在此一原则下,除非经过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认定内容系属违法,否则不得要求网路中介者限制资讯内容。不仅如此,倘若网路中介者未涉及内容的修正,即应免于为第三方之内容承担责任,而且政府不应要求网路中介者须主动监控资讯内容。

正是基于此一原则,并考量网路传输特性、促进数位通讯传播流通,以及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精神,《数位通讯传播法》草案第13条第2项乃明定:「数位通讯传播服务提供者使用者之使用行为,不负事前审查及事后监督之责任。」因此,《发展观光条例》修正草案以连坐方式处罚网路平台业者,是否符合「马尼拉中介者责任原则」及《数位通讯传播法》草案上开立法精神,也是一个值得严肃思考的问题。

▲交通部观光局拟修法新增对于网路平台业者的法律责任,对于网路商业言论过于管制,忽略了宪法对于言论自由的保障。(图/取自Pixabay)

依宪法第23条规定,限制人民自由权利的法律必须符合比例原则。鉴于网际网路无国界特性,世界主要国家都已经体认,不宜以公权力的行政管制手段,直接介入网际网路运作及管理,而是建立透过多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相互沟通及协调,以寻求符合多数利益并尊重少数的治理模式。然而,《发展观光条例》修正草案所着重的显然并非是建立「检举」、「回复」及「处理」机制,对于网路平台业者的处罚,甚至未给予业者任何事先改善的机会,例如规定业者倘于接获通知后一定期间内,将违法旅馆或民宿的营业资讯移除,即可免受处罚。

事实上,此种免责条款的立法思维模式,在立法体例中所在多有,例如《著作权法》第90-10条即规定,网路服务提供者对涉有侵权之使用者,倘于知悉使用者所为涉有侵权情事后,即善意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有侵权之内容或相关资讯者,不负赔偿责任。

此外,《数位通讯传播法》草案第16条亦明定,数位通讯传播服务提供者,经权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权行为后,移除或使他人无法接取涉有侵权之内容或相关资讯,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者,即可不负赔偿责任。更甚者,如果对照现行《发展观光条例》相关规定,纵使是旅馆或民宿业者本身有违法或违规情事,于一定情形下仍被赋予改善的机会,更凸显《发展观光条例》修正草案对于网路平台业者恐过于严苛,而衍生可能违反比例原则的疑虑。

言论自由的价值固然是促进个人实现自我,但是,什么才是实现自我,以及透过何种方式实现自我,自应尊重每个人的自主决定。对于许多人而言,与生活息息相关的各种商业言论,无论是涉及旅游、美食或其他休闲娱乐,可能都比几年才举办一次的选举更重要。商业言论的价值,不应该被认为先天上就比学术、宗教或政治言论为低。保障合法观光产业的经营固然重要,但政府对于商业言论所采取的管制手段是否合宪,实不应因其具有商业性质,即认为当然应放松违宪审查之审查密度,否则实有违背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精神。(本文不代表事务所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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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昌坪,理律法律事务所合伙律师,律师研习讲师,台湾行政法学会副秘书长、台北市政府国赔委员、诉愿委员、新北市政府法规委员。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