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女子和男人发生关系 另一情夫撞见后惨被杀害

(原标题:盐城女子和男人发生关系 另一情夫撞见后惨被杀害)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伏连(曾用名徐福连),男。被告人徐伏连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寿琴,江苏射阳县合德镇兴庆居委会居民。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伏连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云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伏连及其辩护人丁雨尧、徐寿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伏连和戴某(本案被害人,男,殁年78岁)均与邓某之间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16年9月14日晚,被害人戴某因怀疑邓某在射阳县新坍镇小闸口居委会六组被告人徐伏连家中,遂携带刀具至被告人徐伏连家门前,用砖头窗户玻璃砸碎,被告人徐伏连出来查看,被告人徐伏连即与被害人戴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戴某拿出携带的刀具并声称要将被告人徐伏连杀掉。被告人徐伏连上前夺刀并与被害人戴某发生纠斗,后被告人徐伏连夺得被害人戴某手中的刀具,并产生将被害人戴某杀死的念头,遂用刀向被害人戴某脸部及颈部刺戳数刀,致被害人戴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戴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左颈动脉、左颈内静脉头臂干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伏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

1.作案刀具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照片书证

3.证人胡某徐某1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伏连的供述和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被告人徐伏连报警录音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伏连持刀刺戳他人身体致命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伏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伏连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徐伏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是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具有自首情节、案件是由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同时提出被告人属于初犯,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伏连和戴某(本案被害人,男,殁年78岁)均与邓某之间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16年9月14日晚,被害人戴某因怀疑邓某在射阳县新坍镇小闸口居委会六组被告人徐伏连家中,遂携带刀具至被告人徐伏连家门前,用砖头将窗户玻璃砸碎,被告人徐伏连出来查看并与被害人戴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戴某拿出携带的刀具并声称要将被告人徐伏连杀掉。被告人徐伏连上前夺刀并与被害人戴某发生纠斗,后被告人徐伏连夺得被害人戴某手中的刀具,并对被害人戴某脸部及颈部刺戳数刀,致被害人戴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戴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致左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及头臂干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伏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一致,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作案刀具一把。

二、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徐伏连于2016年9月14日报案(报警电话:130××××9947):自己在家中持刀将戴某杀死。射阳县公安局于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3.处警经过

2016年9月14日21时45分,射阳县公安局新坍派出所接110指令:报警人徐伏连报称其家门窗被戴某砸坏,后戴某拿刀要行凶,刀被其夺后反将戴某戳伤。接警后,该所民警迅速前往新坍镇小闸口居委会六组23号徐伏连家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戴某已无任何生命特征。徐伏连当时正与110指挥中心通电话,徐伏连告知110指挥中心派出所民警已到达现场。后该所民警随即对被告人徐伏连进行控制、对现场进行保护并依法口头传唤徐伏连至新坍派出所接受讯问。

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徐伏连儿子徐某1赔偿丧葬费26000元、殡仪馆停尸费用5500元,合计31500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徐伏连在侦查机关有8次供述,均供述了自己用刀戳被害人戴某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

2016年9月14日早上我一个人骑电动车到我女儿徐某2家蒸馒头的,第二天就是八月半,中午在徐某2家吃中饭的,一直到下午五点钟的样子,我从徐某2家将馒头带回家的。回家后,我就打电话把胡某喊她到我家,胡某一个人骑电瓶车到我家,我跟胡某就到东房间发生性关系的,后来我们两个人坐在床边谈闲的。突然,我听到砸窗户的声音,东房间的南边窗户被砸碎了,我就朝窗户说:“是哪个?”刚开始没有人回话,我就起身穿上绿色带条子的圆领T恤衫,穿上灰色的长裤,黄色塑料拖鞋,外面有人说话的“邓三,外来,外来就把你杀得了”。我一听是喊邓三的,知道是戴某,戴某又拼命喊,喊了有好几声了。我说:“不是她,怎么办?”我穿好衣服走出东房间,走到明间门口那边的,当时我没有开门,隔着纱门望的,戴某在西厨房窗户用手电筒照我们的,照到胡某身上的,戴某又跑到明间门口用手电筒照我们的,我把明间门打开,胡某说:“哪是邓三啊?”戴某又拼命喊。我走到大场上,戴某将左手的砖头扔在我家大场上,右手从他身后拿出一把刀,我问他想干嘛,戴某说把我杀的了,我说:你胆大呢,还想杀人呢。我怕戴某拿刀来杀我,刚开始我冲上去没有夺到刀,后我又迎上去用右手抓住外面的刀柄,抓住他右手手腕,往后别背后去的,戴某拿刀的右手就松开了,我将刀夺过来拿在右手上的,我说“你要我命,我也要你命”,我右手拿刀往戴某脸上戳去,将他嘴巴戳破流血了,戴某和我扭打在一起,他要夺我的刀,我们扭打在一起就打到大场西侧,倒在大场西南角上的水稻田边斜坡上的。我右手正握刀,先是往他脸上戳,戴某还要夺我刀,当时我想跟他拼命,不是我死就是他死,刀肯定不能被他抢去。我右手正握着刀柄,用力朝戴某脖子上戳过去,刀戳进戴某脖子的,当时戴某的脖子有血喷出来,喷溅到我衣服上的。戴某被我这一刀后没什么劲了,我从地上爬站起来,戴某想爬坐起来的,但他挣扎了几下,没坐的起来,还躺在地上。戴某摸口袋要拿手机打电话,我把电话抢过来,没有把他打电话,在地上还有个绿色手电筒,我把戴某的手机和手电筒拿家去了。我看他不动了,估计他死掉了。我把刀带回到明间放在大桌上的,胡某已经不在我家,已经骑电瓶车走的了。我知道我把戴某杀掉了,我要把这个事情告诉我儿子的,我从家朝南出来上东西路朝西,到河东朝南200米的样子到我儿子徐某1家,当时我就站在门口了,我告诉他我把戴某戳死了,徐某1很惊讶的喊“啊?”,说过之后,我就回到自己家的,徐某1打电话让我报警的,后我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的。

我用刀杀死戴某后回到明间,发现胡某和她电瓶车都不在我家了,她肯定走了,但什么时候走我不知道,是我一个人把戴某杀掉的,她没有帮忙。

具体戳戴某多少刀我记不清了,我能记得的有三刀,一刀戳在太阳穴位置,一刀是脸上,一刀是在脖子上。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的证言

证实其与戴某、徐伏连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戴某不让其与徐伏连来往发生关系,讲到要将徐伏连杀掉并拿出刀给其看,戴某曾带了一把刀到徐伏连家来找其的事实。

2.证人胡某的证言

证实2016年9月14日晚上8点多钟,其在徐伏连家睡觉,和徐伏连发生性关系的,后来戴某到徐伏连家把他家东房间窗户砸掉,看到戴某和徐伏连两个缠打在一块,其就自己骑电瓶车走掉了,直到第二天上午五点多钟听旁边邻居说徐伏连把戴某杀的了。戴某当时去徐伏连家是去找邓某的,没有看见邓某在徐伏连家,戴某和徐伏连缠打在一起就是为了邓某的事情。其认为两个老头打打就结束,所以没报警,也不知道戴某如何被杀的。

3.证人唐某的证言

证实9月14日晚上的时候,其听说徐伏连把戴某杀掉了。其外号“唐二丢子”,和胡某有20年的男女朋友关系了。2016年9月14日中午,其到郭霞青家斗地主的,晚上六点左右在她家吃晚饭的,半小时左右,胡某也到郭霞青家玩的,一起喝酒的。8点左右的样子,其和胡某一起走的。

4.证人季某的证言

证实戴某是其四外公。9月14日晚上9点20分左右的时候,其骑电瓶车路过徐伏连家屋后,听到戴某声音,当时没注意他说的什么就离开了。其平时和戴某不怎么来往,他在外面跟什么人有矛盾也不太清楚。

5.证人于某的证言

证实其是戴某二女婿。戴某平时一个人住,戴某和徐伏连平时关系不错,有时候一起吃饭喝酒,没听说有什么矛盾。

6.证人徐某1(徐伏连的儿子)的证言

证实2016年9月14日晚上9点多钟,父亲徐伏连来敲门说不好了,其开门看见他身上全是血和泥,他说他把戴某戳了不行了。后其父亲就回家了,其打电话给村主任尤为忠,他叫其报警,其在21:44打其父亲电话让他报警,后其父亲报警的,没多久警车就把父亲带走了。其父亲现在一个人居住,最近两三年听说有好几个小奶奶到徐伏连那里。

7.证人徐某2(徐伏连的大女儿)的证言

证实9月14日晚上10点多钟,徐某1打电话说徐伏连和戴某打架,让其过去,其到现场看到警察来了。没听说他和戴某之间有矛盾。

8.证人窦某(徐伏连的儿媳)的证言

证实9月14日晚上10点钟,徐伏连过来和徐某1说话,其看到他浑身都是泥,他说“他要我命,我不要他命嘛”,说完就走了,听徐某1说徐伏连把戴某戳的差不多了,后徐某1在家联系村干部和亲人的。没听说他和戴某之间有矛盾。

五、鉴定结论

1.射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通知书、尸体检验照片

证实戴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致左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及头臂干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

证实(1)在送检的“刀”的刀柄上、刀刃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结果与“戴某心血”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2.01x1018。

(2)在送检的“徐伏连左上臂内侧血”上、“徐伏连右腹外侧壁血”上、“徐伏连左大腿前侧血”上、“徐伏连右足背上血”上、“徐伏连家门口水泥场血1”上、“尸体部位血泊1”上、“徐伏连裤子”可疑斑迹上、“徐伏连拖鞋”可疑斑迹上、“徐伏连家堂屋盆内短袖”可疑斑迹上、“徐伏连右大腿前侧血”上、“徐伏连左足背上血”上、“徐伏连右大腿前侧血”上、“稻田边点状血1”上、假牙可疑斑迹上、“手机”可疑斑迹上、“水泥地西侧地面树叶”可疑斑迹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结果与“戴某心血”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2.01x1018。

(3)在送检的“徐伏连家东房间床尾卫生纸1”上检见人精斑,在该检材一步消化后的上清溶液中得到DNA,其STR分型结果与“胡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45x1024;在该检材一步消化后的上清溶液中得到DNA,其STR分型结果与“徐伏连血样”、“唐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混合后相同。

3.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

证实戴某与戴某1、戴某2、戴某3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六、辨认笔录

1.被告人徐伏连辨认出被害人戴某。

2.被告人徐伏连辨认出作案刀具。

3.邓某未能辨认出戴某2016年2、3月份一天晚上拿给其看过的刀具。

4.胡某未能辨认出戴某2015年7、8月份一天晚上敲其家中门的刀具。

5.于某、戴某1、戴某2、戴某3、戴某4辨认出被害人戴某。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对射阳县新坍镇小闸口居委会六组23号徐伏连宅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提取假牙、砖块、男式短袖上衣、尖刀、手机、卫生纸团等。

八、视听资料

徐伏连报警录音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伏连因琐事持刀刺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伏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伏连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伏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一并考量。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伏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О二八年九月十四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