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一女子惨遭醉酒男子强奸 获赔36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开货车,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租赁站(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至无锡市锡山区**路**村前面一无名轮胎店,通过拉开轮胎店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到轮胎店内,以掐脖子、捂嘴巴等方式对被害人万某某实施奸淫。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36000元,并取得谅解。
1.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6.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