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字案的滥用

吴景钦

监察院检察官滥用他字案侦办,不仅法无所依,更侵害被告防御权与被害人救济权,因此对法务部提出纠正。事实上,检方借由他字案来规避相关法律规范,以为便宜行事的作法,早已为人所诟病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1项,检察官只要知有犯罪嫌疑,即应开始侦查,此称为侦查法定原则,而如此规定原因,乃在于我国诉追权限由检察官所独占,自不能允许其擅自决定是否开启侦查,以免产生因人而异的差别对待。只是在检察实务里,常依据犯罪嫌疑的程度,而有侦字案与他字案划分的差别,若犯罪事实已经具体明确,即列为侦字案件,其相对人才属被告,也才有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缄默权与辩护权等的保障;若犯罪事证尚未明确,则列为他字案件,其相对人则称为关系人,除非检方认为事证趋于明确,而将之转为侦字案,否则就不能享有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告的权利保障。由于此种区分,并非法律所明文,而仅是以法务部所颁布的实施要点为依归,不仅严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若检方不欲让相对人享有程序主体权,即将之列为他字案处理,则被告防御权的保障与否,即完全系于检察官的恣意决定,而非法律规范。

而此种区分所影响者,还不仅于此,尤其在侦查终结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为起诉外,也只能为不起诉或缓起诉,而为了防止检方滥用此种权力,针对此类不为起诉的处分,告诉人即有向上级检察官为再议的权利,若再议遭驳回,仍可向法院声请交付审判,以由法官来为审查检察官是否滥用裁量权。只是此种赋予告诉人救济权,并以之来抑制检察权的机制,于他字案的场合,却毫无用武之地,原因仍在于此种案件的侦办,乃是约定成俗的作法,则在查无实据或不法时,即无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以所谓「行政签结」为终,不仅违反程序法定原则,也因其非不起诉或缓起诉之故,告诉人自无法对之提起救济,而严重侵害其诉讼权保障。而虽然现行经签结的案件,检察长仍可依据检察一体为审查,并命为侦查,但这并非法定的义务,也仅是种自律监督,而难产生抑制检察权的效果

更可议的是,在不起诉或缓起诉的场合,一旦为确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0条,除非有新事实、新证据,否则不得再行起诉,以来防止检方滥行诉讼。惟于他字案件,由于是以签结的方式为了结,而属于法外空间,自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检方自也无庸受此拘束,而可以随时重启调查并为起诉,不仅再次违反法律保留原则,更破坏法律的安定性

事实上,现行对检察官的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即便设有再议与交付审判制度,以来为权力滥用的防止,却仍有诸多问题存在。如江国庆的冤罪,针对陈肇敏等人的刑事咎责案,在不起诉处分经再议后,虽遭高检署发回续行侦查,但北检至今仍未有所动,告诉人向法院声请交付审判之权利自因此受阻,致妨害其诉讼权的行使。也因此,即便是法有明文的制度,尚有诸如此类的不足之处,而亟待改革,则完全属于法外之地的他字案侦办,更该尽速为法制化,原因无他,正在法治国的要求与人民权利的保障。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