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文章/刑事简易判决有违宪吗

▲简易判决不需开庭,可减轻法官案件量负担,但多数被告未获答辩机会即遭判决处刑,不服也不能声请正式审判。(图/视觉中国)

近日,监察院高凤仙委员受理民众陈情法院简易判决处刑未合法保障人民权益事件,经调查结果认为,「多数被告未获答辩机会即遭判决处刑,被告对处刑不服不能声请正式审判,丧失第一审通常程序审判之权利,形同减少一个审级利益,未符宪法第8条规定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及第16条规定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建请司法研议修法。

简易判决的特色在于,法院只要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证据」,认为足以定罪就可以判刑,采书面审理,不需要开庭进行言词辩论程序,可大幅减轻法官案件量的负担,所以地方法院刑事简易程序案件逐年增多,106年度高达127,790件(占诉讼案件58.41%),提起上诉8,695.5件(占简易判决件数7.08%)。然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是为了保障人权,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却反其道而行,过分着重在考量司法资源的分配而牺牲被告人权,从而引发有无违宪的疑虑!

首先,现行法仅规定「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为简易判决,却对检察官选择以简易判决处刑书向法院起诉的要件,并未设有任何门槛,纵使认为检察官要同受前述要件的限制,但因法律要件宽松,检察官在声请证据门槛的判断上可谓没有设限。例如,被告承认有拿走东西,但同时称以为这东西是别人不要的,检察官可以认为被告已坦承窃盗犯行等。若被告并未自白,依「其他现存之证据」就可声请简易判决处刑,等同认为检察官有与法官相同的事实认定权,混淆两者角色的不同。

其次,检察官一经选择声请简易判决处刑,起诉后,「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不用开庭即可下简易判决。但「被告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项),若仅因简易判决有科刑的限制或受缓刑宣告的利益,而认为前述规定是特别规定,恐怕难以服人!若被告未自白,表示对犯罪事实有争执,最少也要开庭聆听被告陈述意见。书面审理、不开庭,是剥夺被告答辩、证据调查、交互诘问等公开审判、言词辩论程序才有的权利,连带影响审级救济的机会,形同是以牺牲被告权利的方式来节省司法资源!

虽然外国立法例上,对「重罪」、「轻罪」也区分做不同的处理,但大都以「坦承犯行」加「被告同意」为要件。若未坦承犯行迳行适用简易程序,就是剥夺被告的听审权;若未经被告同意迳行适用简易程序,就是剥夺被告的程序选择权,都是违反宪法保障人民的诉讼权

另从被害人的角度而言,检察官的起诉书或简易判决处刑书,并不以送达被告为生效要件,实务上,法官一经收受简易判决处刑书又经常立即判决,致常发生被告先收受简易判决书,再收到简易判决处刑书的现象。也因为已经判决,同时剥夺被害人利用第一审简易程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机会。

此外,现行法规定检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诉,法官得改以简易判决处刑。实务作法是以裁定为之,该诉讼程序的转换裁定是诉讼进行中的裁定,不能独立抗告,仅能随同本案上诉的后续救济程序中提出不服(《刑事诉讼法》第403、404条),但该程序转换也不需经被告同意。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其意志既是要让被告走通常诉讼程序,法官在做程序转换时,最少也要经过检察官及被告同意,否则也是侵害检察官的程序选择权及被告的听审权。

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形下,设计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可以理解是为了让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较需花时间去厘清案情的案件上,但对于人权的保障,不该因重罪、轻罪而有不同,更不应该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法官对于案件的负担,而制定侵害被告甚至于被害人权的制度设计。

因此,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必要在声请程序增加「被告同意」的要件,对于通常转换简易程序增加「检察官及被告同意」的条件。另外,删除「其他现存之证据」就可声请简易判决处刑的规定,除被告自白外,并增列要有「其他现存之证据」才可以声请简易判决处刑,免除简易判决处刑程序违宪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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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文章,东大国际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国立东华大学财经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国立中正大学法学博士。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