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伟/防逃修法有效吗?
▲现行至警察局报到的防逃制度,在查核人力或配套制度未完整前,根本不是一种足以防止被告于宣判前逃亡的有效措施。(图/视觉中国)
在我国司法实务上,重罪被告在判决确定前经交保或判决有罪确定后等待刑之执行前,即逃匿无踪,致司法有罪判决无法执行之例子,不胜枚举。此等成功逃匿案例,不但浪费司法资源,亦将严重伤害司法威信。
据司法院统计,近十年就有超过七千名被告在审理期间落跑。为回应社会上对于重大案件被告潜逃之不满与抨击,立法院于今年7月修正《刑事诉讼法》,增订法院许可停止羁押时,得命被告于宣判期日到庭、接受适当的科技设备监控、交付护照旅行文件、未经许可不得离开一定区域等防逃机制;并授权检察官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2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相当理由认被告有逃亡之虞时,得不待传唤、迳行拘提被告。虽然法务部曾于今年5月31日新闻稿中,对此修法表示肯定,但为何陆战队士兵遭误杀案之被告仍得在法院宣判前弃保潜逃?不禁令人好奇相关修法是否到位。
被告于审理期间逃亡可大略分为二种类型,宣判前逃亡与宣判后逃亡。前者被告尚不知是否有罪,而后者必然遭受其不欲承受的刑罚宣告。在宣判前逃亡情形中,如果还没进行言词辩论,涉及起诉后羁押的制度问题。因依现行法制,于检察官在起诉后不能声请羁押被告,则该如何让法院及时知道被告要逃亡,而不是等被告逃亡后才大吃一惊,法律没有规定,可说是一个法制上的漏洞。
由于检察官在审判中,根本没有强制处分之声请权,在案件起诉后,最多也只能促请法院注意羁押被告或限制其出境的必要性。因此,如果认为检察官应该掌握相关资讯,有义务防止被告在审判中逃亡,就应该明文赋予检察官在起诉后也有强制处分之声请权。
而在已经言词辩论的情形中,由于司法实务多未于言词辩论当日即行宣示判决,觉得自己很可能被判入监服刑的被告,就有2周或3周以上的犹豫时间,决定要不要逃亡。虽然在没有法制配套的情形中,定时至派出所或其他指定机关报到俨然已成为流行的羁押替代措施,然如被告在定期报到空档中落跑,法院也只能在被告未按时报到时,「惊觉」被告已逃之夭夭,因此,至指定机关报到的防逃制度,在查核人力或配套制度未完整前,根本不是一种足以防止被告于宣判前逃亡的有效措施。
其实,法院并非必须在言词辩论后2周或3周宣示判决,《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法院于言词辩论后随即进行评议与宣判,换句话说,如果法院能在言词辩论当日即宣示判决,就不会在制度上出现被告犹豫是否逃亡的空窗期。鉴于《国民参与刑事审判法》草案第81条于繁杂参审案件已有「终局评议,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辩论终结后,即时行之」之设计,则要求「非国民参审法院」于评议完成时即时宣示判决内容,举重明轻,亦应为社会大众所接受。
此外,如果法律能进一步规定于法院宣告一定程度以上的量刑时,得以防止被告逃亡为理由羁押被告,自然不会再出现被告于宣判前或是于上诉期间内弃保潜逃的事件了。又我国《刑法》目前并未明文处罚「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释放后,届期不到庭或违反释放条件之行为」,或许亦为法制上无法有效防止逃亡之因素,毕竟将之明文为犯罪后,弃保潜逃将成为现行犯,逃亡的障碍及成本,也将大幅增加。
防逃法制之良窳,事关司法威信,不可不慎。惟如现行防逃法制仍存在以上疑义,那么弃保潜逃的事件,自然会继续出现在社会新闻的报导之中。(本文转载自《苹果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