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法院被行政机关绑架?
日月光公司排放有害污染物案,于第二审出现大逆转,撤销一审有罪判决,改判所有被告无罪,致引发议论。而会出现如此大的反差,实暴露出现行法对环境污染定罪之困境。
就检察官对日月光案所起诉的刑法第190条之1第2项,即排放有毒或有害身体健康物质罪来说,即便工厂有排放污染物之事实,却不能遽然认定被告有罪,尚须有致生公共危险才足当之,此在学理上称为「具体危险犯」。故是否会对环境造成损害与危险,就须依赖专业与精确的鉴定,此又取决于污染物采样的时间、地点与频率。
只是对于环境犯罪的侦查,往往在污染事件爆发后,业者必有所防范,执法机关所搜证者,就只能是事后经处理的样本,尤其是像日月光所在的后劲溪区域,本就有不少高污染的工厂,到底谁是罪魁祸首,实也难以得知。若检方最终所证明者,仅是排出的污染物有影响公众健康之「可能性」,基于罪疑惟轻,也只能认定被告无罪。
其次,就检方所诉的另一罪名,废弃物清理法第46条第1款之任意弃置有害事业废物罪而言,必须面临的问题,即是日月光所排放的废水,到底是要适用水污染防治法,还是废弃物处理法来处罚。而因水污染防治法在今年2月,才针对事业排放有毒物质有刑罚规定,这也代表,于日月光案发生的时点,即2013年,若不能适用废弃物清理法的刑事处罚,基于法律不溯既往,本案就注定以无罪为终。
而环保署在这十年来所为的函示,皆指出两法的取缔目的、型态与处罚对象不同,致不具有普通与特别法的关系。惟本案的第一审判决认为,法官乃依「法」独立审判,行政机关所颁布的命令或函示,若有不符法律之处,当可排斥不用。故依水污染防治法与废弃物清理法的立法精神观察,既然都在维护环境卫生、保护国民健康,两者当然具有普通与特别法的关系,自须优先适用有刑罚规定的废弃物清理法。
只是来到了第二审,法院似完全依从行政机关的解释,致认定两者不具有普通与特别法之关系,且认为日月光所排放之污染物,乃经过处理设施以管线排出,根本不属于事业废弃物,致不能以废弃物清理法来处罚。
第二审判决甚至认为,就算所排放的废水可适用废弃物清理法,惟按法条规定,也须任意废弃,即应处理而不处理且恶意排放污染物,才足以成立犯罪。则如日月光之情况,仍有经由一定的污水处理程序,就算有所不足,亦不该当应为而不为之情事,更难称之为任意或故意。
关于日月光的第一、二审判决,即便各有所本,却肯定让人质疑,明明适用的是同样法条,却出现有如月亮圆缺般之落差。尤其第二审法院,对被告极尽所能的有利顾虑,或许落实了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等原则,但如此的司法对待,是否也能广泽于平民百姓,恐才是本案最该思考之处。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88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